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蔡甲華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日在苑裡漁港港區泊地內垂釣,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下稱第三岸巡隊)苑港安檢所執勤人員查獲,經勸導仍不停止垂釣行為,嗣經第三岸巡隊於111年2月7日以中三隊字第1111000562號函附再審原告之違規事證及蒐證光碟予再審被告所屬農業處,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府農漁字第11100479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6月15日農訴字第111070833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等同告訴人民我國法律條文制定只是提供查詢觀
賞用。漁港法第18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必須執行相關措施,不得以第1項第4款為限制規定,全國各漁港依漁港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開放。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本院之判斷㈢提及,再審被告陸續於109、110年間先後開放公司寮及外埔漁港釣魚區供民眾垂釣等情,可見再審被告並未依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開放,並於第4頁第6行提及苑裡漁港港區未開放之原因,係再審被告抗辯考量釣魚團體之建議與當地漁民、漁會溝通結果。可見法官之裁判係依某建議而不是依法律規定,明顯消極不適用法規。
㈡漁港法於95年1月27日修正公告,至今16年來再審被告一直未
執行,消極不作為,業務主管單位相關人員長年漠視法律,應依公懲法相關規定究辦。原處分以再審原告違反漁港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顯然與漁港法第18條第3項牴觸。又○○市政府轄管11個漁港在103年7月31日同時公告開放,再審被告卻做不到,可見原處分係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日在○○縣苑裡漁港港區泊地內擅自進行
垂釣行為,經第三岸巡隊苑港安檢所執勤人員查獲及勸導後仍不停止其違規行為,此有第三岸巡隊111年2月7日中三隊第11110000562號函及所附蒐證照片、影片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查,再審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應無裁處不當。
㈡漁港法於95年1月6日增訂第18條第3項規定:「漁港主管機關
在不妨凝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1項第4款之限制。」漁港應有條件開放民眾垂釣,非課予主管機關應全面公告漁港開放民眾垂釣之義務。再審被告於109月4月9日公告公司寮漁港北堤釣魚區及110年4月16日公告外埔漁港南堤之垂釣區,係經評估對釣友相對安全且較不影響漁民作業之區域,並依漁港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公告開放作釣魚使用。然○○縣苑裡漁港經評估尚無適當區域可供劃設垂釣區,且港區內自始未公告開放釣魚,即無漁港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
㈢原確定判決援引原判決理由並予以維持,再審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應為適用法規認知違誤。
㈣本案再審原告於未經公告開放民眾垂釣區之港區釣魚為不爭
之事實,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為明確,況○○縣已有公告劃設垂釣區開放垂釣之漁港,再審原告自可選擇已開放垂釣之漁港進行垂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6年來對命令一直未執行,業務單位相關人員漠視法律等語,係其個人之法律見解,自不得作為免罰之論據,且與原處分裁罰之合法性無涉,再審原告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㈤又再審原告提出○○市政府轄管11個漁港在103年7月31日同時
公告開放乙節,經查○○市政府轄管漁港約28處,經評估至112年公告開放12處漁港垂釣區,再審原告係○○市民,就○○市轄內漁港如鄰近之松柏漁港、五甲漁港、北汕漁港等都未有公告開放漁港垂釣區供民眾垂釣,再審原告顯然明白漁港相關規範,其謬誤指責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據相關法令及各審級判
決審認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無非重述其於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而未被原確定判決採納之陳詞,且亦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至31頁可佐,並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原判決等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存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漁港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
下列行為: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第2項)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第3項)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1項第4款之限制。」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見
本院卷第13頁),雖未於訴狀中明確表明款項,然依其敘述,可明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提起。經查,原確定判決援引苗栗地院原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就本件行為業經勸導告知違規仍執意為之,尚不得依再審原告自己主觀解釋漁港法第18條相關規定之內容而解免其違規之責,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違誤,並論明:「漁港法第18條之規範體例,第1項係規定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特定行為;第2項規定海岸巡防機關遇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第3項則規定『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由漁港主管機關『指定區域』、『訂定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始不受同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併考量漁港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之出入漁船、漁民之財產、生命安全而為規劃、建設,進而促使漁業發展,從而,漁港法之執行自以前開立法目的之落實為主,而第18條第1項所禁止者均是可能造成漁港區域內有礙漁船航行、漁港安全、環境衛生等不良結果之行為,此亦是為落實漁港法立法目的而為之禁止規定,因此,原則上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係法律明文規定禁止之行為,僅於主管機關考量同條第3項『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等條件,始例外公告開放垂釣區域,而前開有條件開放垂釣之考量因素,仍是攸關漁港區域內之作業、安全、環境污染等,是故漁港主管機關是否依第18條第3項規定而公告開放垂釣區域,仍待主管機關審慎評估前開條件始得為之,該條項並非規定漁港主管機關『一定』、『應』在所轄漁港範圍內指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7日漁港法修正後迄今16年之久未予執行云云,並不可採。」等語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的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論述其
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多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理由,並執其歧異的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