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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人鳳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輸入以帳號「3rdscope」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nvictus、Xtreme」等空菸管圖文訊息,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函釋意旨,空菸管除外觀與一般菸品明顯相同外,並可填充菸草或其他物品作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確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足產生令未成年人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經相對人審酌聲請人陳述意見及本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聲請人輸入並販賣上述空菸管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同一進口空菸管行為重複裁罰,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後,經鈞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收到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構成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知悉30日不變期間內,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㈡衛福部認稅則號別48131000管狀捲菸紙違背菸害防制法第14

條,原判決認具有菸酒執照之製菸廠有製造、輸入空菸管之特權,即代表製菸廠亦有製造、輸入菸品形狀糖果、點心、玩具之特權,且具有菸酒銷售執照之便利商店、量販店、商鋪……亦有販售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供未成年賞玩之特權,故原判決違背菸害防制法第14條,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再審之理由。

⒈空菸管屬半成品物料並非「製成品」,需再加工裝填菸絲後

才能製造出之香菸製成品,而菸害防治法、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對於「菸品」之法律名詞定義均為「製成品」,並非規範無法直接使用之半成品原物料,故菸害防治法第14條自當只能規範糖果、點心、玩具之菸品形狀「製成品」,不能擴大規範至半成品物料;依此法理定義,菸害防治法第14條將工商法人、自然人,行政法人之「任何人」均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雖然進口規定比大砲武器、核子反應器更嚴格,但也不會與其他法律規定牴觸或矛盾。

⒉而每項進口貨品都有相關輸入規定代碼,紙菸需有菸酒業許

可執照才能進口,但稅則號別00000000「捲菸紙、小冊或管狀者」輸入規定則為空白,無輸入規定代碼。又衛福部未與各部會商研且未公告周知,即將稅則號別0000000「捲菸紙,小冊或管狀者」函釋為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4條禁止輸入,相對人又依衛福部函釋對聲請人裁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之理由等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引用之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書,非

本件判決基礎之行政判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

㈡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已就認事

用法詳加指駁,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及原判決理由、主文有何矛盾之處,僅以其主觀見解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符合再審事由云云,核無足採。縱認有再審理由,聲請人引用之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為本件處罰聲請人輸入空菸管後,聲請人仍於網路販售空菸管,再經相對人查獲後,依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販賣行為」之案件,本件則是處罰聲請人之「輸入行為」,與上開案件無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事由聲請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因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於原確定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易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故當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應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至於其主觀上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從據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115頁),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8日始聲請再審,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卷第11頁),顯已逾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期而不合法。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係審查相對人於109年7月8日以中市衛保字第1090070022號函附裁處書之行政處分,該處分裁處聲請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惟因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項之處罰不及於販賣行為,故撤銷該處分在案;與原確定裁定之行政處分即相對人108年9月2日中市衛保字第1080088451號函附裁處書,係處罰聲請人該次違犯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輸入及販賣行為,並無原確定裁定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因原審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變更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此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