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屬實,本件係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561號,紀念物必須經由文化觀光局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文化觀光局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建築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等。
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再審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
㈡苗栗縣政府書函承辦員姚宗杰先生逾越權限,以府商建字辦
理,且越權說明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字書函說明,紀念性建築物於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定有相關規定。究竟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是否屬紀念性建築物之法律依據?㈢聲請人田地含林地約3甲餘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係苗稅
竹土字承辦,電話000-000000,非承辦員黃瑞琪小姐,電話000-000000,可否越權受理苗稅竹土字業務。黃瑞琪小姐之業務係承辦「苗稅法字」文號與苗稅竹土字文號,相差2字,不可混為一談。
㈣苗栗縣政府姚宗杰先生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府建
管字業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黃瑞琪小姐係辦理苗稅法字官員,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上開官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0條、第161條規定。
㈤聲請人增建3樓僅16平方公尺,立方即高約70公分,無門、無
窗,玻璃板僅寫「慈恩樓」3字,來紀念仙母,已符合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應適用107年1月17日之後書函才適法。同地段1759地號許XX違反使用及同地段1762地號胡XX、同地段1764號搭建水泥、舞台及1766地號作曬場就沒事,為何針對我,是否有圖利他人之嫌?㈥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
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農業區農
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1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
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8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㈡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惟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件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及苗栗縣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等規定,所謂紀念性建築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審查登錄及辦理公告,並於公告後30日內,將建築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相對人辦理減徵地價稅。
惟查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故聲請人主張紀念性建築不必經由非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乙節,核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
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本院判斷:㈠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雖表明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核其內容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等語,就其聲請再審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前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以本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同再爭執前訴訟程序關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㈡又聲請人另主張依行政訴訴訟法第286條第1、2、3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係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規定,並非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新審理,係以第三人因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受損害,設計之救濟程序。因此,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據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本件地價稅事件訴訟,係聲請人以原告地位所提起,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查,原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裁定,且聲請人為原裁定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縱使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