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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薛碧麗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褒忠鄉復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蕭景文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薛碧麗之子吳峻賢原任職於被上訴人雲林縣○○鄉復興國民小學,擔任教師職務。吳峻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死亡,經核算應給與吳峻賢遺族殮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4萬1,010元,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吳峻賢之配偶陳慧敏,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及108年3月15日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於108年4月24日廢止)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殮葬補助費。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陳慧敏皆為殮葬補助費實質支付之人,遂於110年2月24日以雲復人第11000005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領取4萬5,036元,陳慧敏領取19萬5,97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於110年5月27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0290752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70053930C號函文中,實質支付殮

葬費用之遺族之認定,依文義解釋,應指繳款書或收據上所載名義人,至於名義人繳款其背後資金來源是贈與、消費借貸或委任乃金錢取得背後之原因關係,已溢出實質支付文義範圍。僅有在無繳款書或收據可探知實際支付者時,行政機關始有調查並認定實際支付之必要,否則行政機關可恣意以繳款書名義人非實質支付之人為由,否定遺族之申請。本件如附表所示序號5公墓塔位費及序號7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部分,因上訴人已提出載有上訴人名義之收據為證,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費用支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陳慧敏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仍有疑義,因陳慧敏連上訴人為吳峻賢生前所代墊各項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使用燃料稅等均不願返還,雙方積怨已深,自無可能達成委任契約的意思表示合致。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序號1手尾錢部分,該部分雖係上訴人於吳峻

賢過世前最後一個生日時所包禮金,該筆現金事實上是上訴人給予吳峻賢,縱然上訴人已將手尾錢贈與吳峻賢,吳峻賢過世後由陳慧敏與其女繼承財產,然如採實質認定,上訴人為該6萬元之實質支付之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手尾錢交付與吳峻賢有違常理,後認同陳慧敏主張其自吳峻賢農會存款提領部分金額放進吳峻賢口袋內即合情合理。另考量對於無使用信用卡習慣之人,隨身攜帶現金6萬元支付日常開銷之人比比皆是,且吳峻賢生病後行動不便,無可能使用ATM領錢,原判決未敘明吳峻賢將現金6萬元放在身上2月有何違反常理之處。且陳慧敏於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中,自承伊未依吳峻賢生前囑咐將褒忠鄉農會存款作為喪葬費用,且吳峻賢醫藥費用由上訴人支付,該農會帳戶均由吳峻賢親自管理,陳慧敏於吳峻賢過世後方持吳峻賢之存摺、印章提領13萬3,473元,如此陳慧敏如何能在吳峻賢死亡前,即將提領款項放到吳峻賢口袋內當作手尾錢,原判決明知上開情事,仍認定陳慧敏自吳峻賢褒忠鄉農會帳戶中領取部分金額,於吳峻賢過世前放置於其身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陳慧敏與上訴人配偶吳朝河間對話錄音乃陳慧敏

自行剪接變造而成,原審法院並未將錄音送專業機構鑑定,單憑人類聽力,非以科學方式判斷有無剪接情形,顯有調查疏漏。

㈣由陳慧敏與吳朝河間對話紀錄,至多證明上訴人與陳慧敏間

就如附表序號7福園終身事業9萬9,000元,及序號5進塔費用1萬2,500元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他喪葬費用並未言明,不得僅憑該對話紀錄認定陳慧敏與上訴人間就一切喪葬相關事宜皆存在委任契約。

㈤對話錄音檔「Recording-0000000」並非協調會全程錄音,是

陳慧敏刻意在上訴人情緒激動時,故意說「我拿出來的,她說需要什麼錢,我都拿給她,很多的,所有我先生辦後事,這些全部都是我親手從我這邊拿給她的」等語,企圖趁亂讓上訴人同意,縱然上訴人立刻回「不是真的,我沒有跟她收一閒(台語)」等語,陳慧敏亦稱「其實我有做明細」等語,使人誤信吳峻賢喪葬費全部都是陳慧敏自白包中抽取現金交付上訴人。又原判決未調查陳慧敏於何時、地,交付多少現金與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將白包退還親友,遂認定陳慧敏以自己收取白包轉交與上訴人支應喪葬費,亦非妥適。且陳慧敏究竟交付多少金錢與上訴人,關乎上訴人與陳慧敏委任契約之範圍,原判決於委任契約存在與否及範圍不明情形下,逕認陳慧敏以自己收取白包轉交與上訴人支應喪葬費,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㈥為此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就駁回上訴人請求吳峻賢殮葬費用而改分配予陳慧敏19萬5,974元部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請求給付吳俊賢殮葬費用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殮葬補助費共計24萬1,010元全數分配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民事第一審判決中,陳慧敏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序號1手尾錢、

序號2包紅包給封釘之親戚及序號3包紅包給捧斗之親戚之3筆支出款項,該案中上訴人並未曾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將上開3筆款項納入陳慧敏支出款項並無不妥。

㈡依原判決所述之意,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吳峻賢生日時給

予其6萬元,上訴人稱此為吳峻賢手尾錢,但吳峻賢於同年10月7日過世,相隔2月有餘,此6萬元一直由吳峻賢長時間保管,難以認定該筆款項由上訴人所支出。且於103年8月23日如何預判吳峻賢將於同年10月7日過世,顯不合理,另上訴人將6萬元做為生日禮金贈與吳峻賢,吳峻賢過世後該筆款項即屬遺產,上訴人非吳峻賢之繼承人,難以認定手尾錢為上訴人所支出。

㈢證人賴振雄與上訴人交情匪淺,賴振雄曾於105年6月17日載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校長室參與殮葬補助費協調會,倘非交情匪淺,賴振雄焉能特別驅車遠從斗六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且賴振雄親證紅包交付一節,僅能證明交付過程,實際支付者仍應從其他證據認定之。

㈣吳峻賢過世時,其女年幼,故委由吳峻賢姊夫及其女兒封釘

及捧斗,因民間習俗對於喪禮過程中提供協助之人,除葬儀社及已領取酬勞法師外,均需給予紅包去晦,陳慧敏既然為吳峻賢配偶,故由陳慧敏包紅包給捧斗、封釘之親戚亦符合宗教禮儀及民間習俗,陳慧敏亦稱此部分係自己所支出,但並非自己親自交付與親戚,足認陳慧敏委託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陳慧敏方為實際支付費用之人。

㈤民事第二審判決已認定附表所示序號4火化費用、序號5公墓

塔位費用及序號7禮儀公司費用,該3項收據均歸陳慧敏所有,故被上訴人將上開3項支出列入陳慧敏支出款項符合判決結果。

㈥有關如附表所示序號6包紅包給從火化場載家屬回住家之親屬,雙方各支出1,200元,與上訴人所述不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

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教育部台人

(三)字第0970053930C號函:「為符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意旨,教職員在職亡故之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領受;如殮葬費用係由遺族共同支付,則該補助費應依各遺族實際支付比例領受之。」據上可知,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按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比例,給付遺族殮葬補助費。㈡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依據陳慧敏與吳朝河,陳慧敏、上訴人與學校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勾稽、比對上訴人與陳慧敏兩方之說詞,並參酌民間習俗,認定附表所列各項費用,均為陳慧敏所支出,乃原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手尾錢本為吳峻賢生日禮金、其為實際交付款項之人等說詞,分別予以論駁,均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㈢上訴意旨主張實質支付殮葬費用之遺族之認定,應指繳款書

或收據上所載名義人乙節,並無理由:查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早期教職員待遇不高,生活困苦,為避免教職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生活陷於困頓,而酌予補助者,準此,接受殮葬補助費之遺族,自以實質上支出相關費用者為限,上揭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970053930C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原判決予以援用,並無不妥。上訴意旨主張:實質支付者應指繳款書或收據上所載名義人,僅有在無繳款書或收據可探知時,行政機關始有調查並認定實際支付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陳慧敏與吳朝河間對話錄音送鑑定,顯有調查疏漏乙節,亦無理由:

查原判決已論明:「查吳朝河與原告既係配偶關係,其以客觀中立,沒有刻迴護原告而陳述事實,又係在無防備、壓力下與陳女間自由之對談,其可信度極高。而吳朝河在民事第一審中作證自認對話中乙男為自己,民事第一審亦勘驗認錄音檔案對話具有連續性(即無剪接變造之可能),加以民事上訴審亦認定錄音檔無剪接變造之情事,原告於本案未能舉證錄音有剪接變造之情,再於本案為相同之抗辯,自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原審既認定錄音檔案對話為真正,上訴人對此又未能提出反證,則原審未將該段錄音檔送鑑定,難認有何調查不完備情事。

㈤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3項所稱:

被上訴人(即被告)就上訴人(即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請求給付吳峻賢殮葬費用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殮葬補助費共計24萬1,010元全數分配予上訴人(即原告)之行政處分,其中有關4萬5,036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按雙方支出比例分配,即准予核發殮葬補助費4萬5,036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申請,已受滿足,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雖未予敘明,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表陳慧敏支出項目金額 序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手尾錢 4萬元 收款人:陳慧敏之公婆、大姑、自身及其女兒 2 包紅包給「封釘」之親戚 1萬2,000元 收款人:黃新裕即大姑的先生 3 包紅包給「捧斗」之親戚 3萬6,000元 收款人:黃彩柔即大姑的女兒 4 火化費用 1萬元 5 公墓塔位費用 1萬2,500元 6 包紅包給協助「從火化場載親屬回住家」之親戚 1,200元 收款人:娘家親戚 7 禮儀公司(葬儀社)費用 9萬9,000元 合計 210,700元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