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劉淑貞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彰化縣○○鄉衛生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工作途中,因發生「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向被上訴人申請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共24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獲准在案。嗣上訴人稱同一事故致其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復向被上訴人申請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8年10月7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1331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按職業傷病辦理,核准給付108年4月24日起給付至108年6月9日止共47日計新臺幣(下同)30,268元,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另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係屬普通傷病。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2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0239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581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2款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第12款及第13款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所提之民事判決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訴外人損害賠償事件,與前判決、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因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兩事件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前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醫部就診之病歷資料(再甲證三-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於109年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日至中山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再甲證三-2)、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30日診斷書(再甲證四-1)、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3日診斷書(再甲證四-2)、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7年4月3日診斷書(再甲證四-3)、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18日診斷書(再甲證四-4)、中山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書(再甲證四-5)、其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請假資料(再甲證五)及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6日至同年3月9日之物理治療單(再甲證六)等書證,固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再甲證四-1、再甲證四-3、再甲證四-5及再甲證六等書證已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已為前訴訟程序所斟酌審認,其餘書證雖未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非上訴人應無不知該等書證,或雖知有該等書證而因故不能提出使用之情事,無從認係屬「現始發現之證物」。況且,再甲證三-1之病歷資料已經被上訴人調閱而為前訴訟程序調查,並於判決中認定闡述在案;另再甲證三-2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部椎間盤凸出症、頑固興頭暈」等病症,及曾於109年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日至中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而再甲證四-2、再甲證四-4之診斷書更均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勢,及接受門診治療、復健治療、需休養數月等情,再甲證五則僅記載上訴人請假期間及事由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患「頸部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原因為何?而無從據以認定係屬職業傷害,故縱經斟酌也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1.同一車禍事件所致傷害,民事判決認定頸椎破裂突出為創傷性意外所致,而原審行政法庭卻以退化性疾病為由判定為普通傷害。兩者係對同一事件做出不同判決,而民事判決之結果早於原確定判決,依審級制度原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卻被原判決駁回,違反論理法則。
2.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職災車禍後常感到頭暈,先是求診中醫調養治療,卻依然有頭暈耳鳴現象,109年10月16日至中山醫院神經内科求診,至今依然還在治療中。109年10月16日看診病歷上清楚記載106年頭部受過外傷,醫師評估診斷有「H81.23雙側前庭神經元炎」等症狀,因此醫生開立之診斷書寫到「頸部椎間盤凸出症、頑固興頭暈」。神經内科醫師之診斷可證明頭部受有106年職災車禍撞擊過之後遺症。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規定提出再審,是為了證明頭部受有外力傷害致使頸椎椎間盤破裂,反駁被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為退化性問題,屬普通傷病之認定。然原判決第10頁第7行以「……,均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患『頸部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原因為何?而無從據以認定係屬職業傷害,故縱經斟酌也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神經内科醫學證明頭頸部受有外力撞擊之後遺症與退化(老化)之症狀是不同的,原判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之頸椎傷害被民事法庭認定為106年11月21日職災意外
所造成,才得以獲得侵權損害賠償。同理,頸椎傷害既是106年11月21日職災車禍所造成,則頸椎的治療應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資格。然被上訴人辯稱訴訟標的不同,且認定頸椎C5-6椎間盤是退化性疾病,非職災車禍所造成的傷害。民事法庭與行政法庭對頸椎C5-6椎間盤破裂突出之認定明顯矛盾,而行政法庭駁回上訴人再審之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職業傷害「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
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與被上訴人否准理由所謂之「C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無破裂)」顯屬二事,即逕依被上訴人所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1.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1日工作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職業傷害,至今未能康復。於治療初期以「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向被上訴人請領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7月23日共24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於108年4月25日因同一事故致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開刀治療,續向被上訴人申請108年4月24日至108年8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所申請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屬普通傷病,理由略謂「劉女士106年11月21日受傷後長期彰基二林醫院中醫及復健治療,並無雙手麻、無力之治療。109年1月16日做MRI有C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無破裂),而且C5下緣有明顯骨刺。故C5-6病變應為退化性疾病,與106年11月21日意外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云云,然依據中山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前述職災車禍後,即因「1.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2.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病,而於108年2月13日、3月6日至該院門診診察治療共計2次,並於108年4月25日執行頸椎第5-6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放術,其後該院亦於109年6月26日再次開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上開診斷病因,並於醫囑欄中記載「患者主述於1年半前(106-11)車禍後開始雙手麻木,因症狀持續,於民國108年2月1日經外院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始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察治療1次,建議頸部第五六節椎間盤顯微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固定手術,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入本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手術,於民國108年5月2日出院。」等語。查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與「突出(並無破裂)」明顯是不同之病因,否則被上訴人之否准理由無須特別強調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僅有「突出」但「並無破裂」,但對此與中山醫院之診斷(即「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明顯矛盾之認定,卻未見被上訴人乃至原審提出任何理由說明,因此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2.事實上,「椎間盤退化」係因椎間盤的水分因年齡增長而漸漸流失,導致椎間盤扁化進而壓迫到神經;「椎間盤突出」則大部分由於工作或是生活習慣造成纖維環變形突出,因此造成神經壓迫;「椎間盤破裂」則是因纖維環因内部壓力或外力造成本身結構減弱而導致破裂且突出,而造成頸部椎間盤破裂的原因,可能起因於使用過度、意外事故,撞擊的力道傷及椎骨所致,可見造成「椎間盤退化」顯與造成「椎間盤破裂」之原因顯然不同,惟被上訴人之否准理由只見提及上訴人「C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無破裂),而且C5下緣有明顯骨刺」,即謂上訴人所受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應為「退化性疾病」,與106年11月21日意外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云云,完全無視上訴人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有「破裂」之傷病存在。原審未查明此點,復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即驟然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外,更有違反醫學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㈣原審雖另謂: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酌中山醫院
108年4月9日函、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函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上訴人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20日就醫紀錄後,雖認上訴人所受椎間盤之傷害均與106年11月21日車禍發生事故有因果關係,惟上開民事事件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原審亦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一切事證自為判斷云云,惟:
1.原審不採上訴人所提出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認上訴人所受椎間盤之傷害均與106年11月21日車禍發生事故有因果關係之結論,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因此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不當適用該條項規定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上開民事事件現固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惟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該案被告並未上訴,亦無爭執本案所涉之爭點即「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之傷害均與106年11月21日車禍發生事故有因果關係」,是此爭點於該民事訴訟中實已確定,原審未查明此點,亦未調閱該民事訴訟相關卷證資料以查明相關事實關係,即謂其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云云,顯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2.原審雖另謂依上訴人所提出中山醫院108年4月9日函與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函,均未提到上訴人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是否與106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有關,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此等「是否」之問題,實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再證明,卻未見原審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見原審「本於職權」向中山醫院或二林基督教醫院函詢「上訴人所受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是否與106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有關?」因此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外,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起訴由法院判決確定、經法院和解,或為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原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當事人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倘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所指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不同,即與該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該款規定,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當事人是否具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能徒憑當事人主張為據,尚須就該具體證物存在之情況,足認其主張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始足當之。再者,此所指之證物,若可憑以證明之事實,與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結論不具關連性,或不足以推翻構成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該證據即係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則據此款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應屬顯無理由。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民事法庭與行政法庭對頸椎C5-6椎間盤破裂突出之認定明顯矛盾,認原審駁回其再審之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職業傷害「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與被上訴人否准理由所謂之「C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無破裂)」顯屬二事,即逕依被上訴人所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云。經查:
1.本件行政訴訟係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不服被上訴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而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等民事裁判,其所涉民事訴訟,係上訴人以劉橙隆為被告,主張劉橙隆於106年11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交通規則情形,與駕駛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劉橙隆請求損害賠償。核兩事件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以上開民事判決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要件,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核無不合。
2.又上訴人提出其自10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中醫部就診之病歷資料(再甲證三-1)、中山醫院109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於109年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日至中山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再甲證三-2)、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30日診斷書(再甲證四-1)、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3日診斷書(再甲證四-2)、秀傳醫院107年4月3日診斷書(再甲證四-3)、二林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18日診斷書(再甲證四-4)、中山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書(再甲證四-5)、其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請假資料(再甲證五)及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6日至同年3月9日之物理治療單(再甲證六)等書證,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之論據。原判決略以:上開證物固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再甲證四-1、再甲證四-3、再甲證四-5及再甲證六等書證已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參見上證4、前判決卷第211、53頁、上證7),而已為前訴訟程序所斟酌審認,其餘書證非上訴人不知或不能提出使用之情事,無從認係屬「現始發現之證物」。並以,再甲證三-1之病歷資料已經被上訴人調閱而為前訴訟程序調查,並於判決中認定闡述在案(參見前判決第10頁);另再甲證三-2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受有「頸部椎間盤凸出症、頑固興頭暈」等病症,及曾於109年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日至中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而再甲證四-2、再甲證四-4之診斷書更均僅記載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勢,及接受門診治療、復健治療、需休養數月等情,再甲證五則僅記載上訴人請假期間及事由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患「頸部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原因為何?而無從據以認定係屬職業傷害,認縱經斟酌也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等語。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何以不能認屬「現始發現之證物」且未經斟酌之證物,及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理由,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前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