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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吳宗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翁世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為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父翁瑞隆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上訴人審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係立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緻公司)之負責人,因該事業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9,547元未繳,被上訴人對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具有繳納之責,須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可享有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權益,上訴人遂以109年9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9052040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俟其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據以核發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經勞動部以110年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6793號保險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23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8月27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被上訴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4,600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聲明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未能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條文字所示,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上訴人雖提出立緻公司之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立緻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債權)憑證、立緻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證,然此證據資料均僅得證明立緻公司解散登記前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因積欠90年3月份至91年1月份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共計33萬9,547元,該單位於91年1月11日退保在案,經上訴人移送執行,因欠費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2年8月11日核發中執戊91年度費執字第0000835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顯示,立緻公司於96年8月20日廢止在案,依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擔任立緻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上揭欠費逾期未繳係屬有過失者。且前開欠費事實距今已逾18年,年代久遠,立緻公司並於96年8月20日廢止在案,應已難查明該公司於90年3月份至91年1月份之欠費原因,以及被上訴人對該欠費事由是否具有過失等節,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對立緻公司前揭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立緻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係在90年3月份至91年1月份間發生,上訴人對此債權於92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債權)憑證,上訴人對上述欠費給付請求權雖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自92年8月11日取得上述債權憑證後,有繼續以函文追繳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明文件可佐,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上述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給付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97年8月10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訴追投保單位繳清欠費與後段規定之負責人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同之請求權依據,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依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對被上訴人為限期繳納通知或依法訴追或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將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之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從未為任何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8月10日業已完成,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亦堪認定。㈢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9年8月27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被上訴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萬4,6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資格,而其父親翁瑞隆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時,自其父親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經上訴人審查符合應給付被上訴人3個月投保薪資共計114,600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3個月=114,600元)。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案件,既經上訴人審查及勞動部審議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且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被上訴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萬4,6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8月27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被上訴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4,600元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本案未能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條文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限制訴追之對象和暫行拒絕給付之對象應為同一人,亦即投保單位倘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外,投保單位未繳清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而遭保險人訴追,保險人即得對所有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給付。換言之,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雇主或負責人,並不以證明雇主或負責人就投保單位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有過失為必要(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僅在使雇主或負責人具有過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⒉且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是否按時繳納保險費有監督之責,故倘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雇主或負責人即應推定其有過失,雇主或負責人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一事應由雇主或負責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逕認定本案未能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之前提,必須是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認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立緻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等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於92年起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使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上訴人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因此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即有違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可參。⒋原判決無視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險人暫時拒絕保險給付制衡被保險人拖欠保險費之機制,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云云,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乙節,顯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⒈原判決將保險費債權「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政執行重行起算之5年期間」解為「消滅時效」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並進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係出於對行政執行期間性質之誤解,誠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行政判決所述「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認保險費債權消滅。⒉本件所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給付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相關判例可資參照,即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例。⒊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亦即,縱使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時,上訴人自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被上訴人繳清保費、滯納金,上訴人自當依法給付,自不待言。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且不得援引公費醫學生於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管其醫師證照案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⒈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即不予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就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等函釋可參。並非上訴人怠惰不予追償、怠於行使對立緻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上訴人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⒉上訴人所面臨者,乃係現實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上訴人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之可能。況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就立法者如何設計勞工保險制度一事,已明確指出:「立法者得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就立法者制度設計享有自由形成之權限,闡述甚明;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立法者鑒於上訴人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現實上根本無從向義務人追討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況下,立法者因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以賦予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原判決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怠忽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而致時效消滅云云,乃係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有所誤認所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錯誤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情。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判決認未經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損害賠償責任前,上訴人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於法無違,尚無上訴人指稱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立緻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申請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尚無上訴人指稱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且本件無公費醫學生相關實務見解比附援引餘地,尚無上訴人指稱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釋、法務部函釋,無從否認本件上訴人欠費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尚無上訴人指稱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裁定要旨,應認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查:㈠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準此,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負有向被保險人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之義務,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未履行前開義務時,應依法對之追訴,而有依法收取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於逾期繳納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有過失時,法律課予者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為投保單位代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雖賦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有得對於該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惟於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之情形,對該被保險人作例外之規定。

㈡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依此,勞工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件時,發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存有法律見解之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判決理由謂:「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工保險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事理之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等,尚非可採。」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必要條件。

㈣查被上訴人為以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其父翁瑞隆於109年7月18日死亡,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依被上訴人父親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經上訴人審查符合應給付被上訴人3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計114,600元;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立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0年3月份至91年1月份勞工保險費及及勞保滯納金共計339,547元未繳,經上訴人請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前身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署於92年8月11日發給中執戊91年度費執字第00008357號債權憑證等事實,為原審所確認。核原審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證據資料在卷為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事實基礎。

㈤立緻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發生於90至91年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立緻公司所有之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於92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時效固因開始執行而中斷,惟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未繼續以函文追繳,亦未有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事實,亦為原審所確定,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上述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等費用之給付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5年後消滅,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8月11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起算5年,至97年8月10日消滅時效已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時,請求權當然消滅。是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申請時,上訴人對立緻公司之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以其父於109年7月18日死亡,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此時被上訴人係大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並非立緻公司,立緻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適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得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件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㈥原審以被上訴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認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均有未當,而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因被上訴人得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為114,600元,業經上訴人核算無誤,而判決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作成准予給付被上訴人114,6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原判決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