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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張元鴻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追 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張元鴻起訴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代表人由彭懷真變更為廖靜芝,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見原審卷第131頁),並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3頁),嗣經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處分一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2.另原處分二部分勝訴判決請求國家賠償。」並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及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審判決為裁判,自屬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據上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代號AB000-H108150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甲)以其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牽機車,上訴人向其問路,自稱不是本地人,希望其帶上訴人去逢甲,又稱智商有2百多,台中及高雄都有1間房子,名下有4間公司,最近要買馬莎拉蒂,要載被害人甲去兜風,甚至問被害人甲現在有沒有男朋友,建議被害人甲與男朋友分手,約後天喝咖啡等,被害人甲因背後及左側緊靠牆壁,且前面遭機車擋住而難以脫身,導致壓迫感很大,過程中兩人僅隔一台機車,上訴人一直糾纏對話,致被害人甲感到不舒服等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分局調查後確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8年10月8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080121127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8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9年5月22日第3次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成立,被上訴人遂以110年6月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6415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再申訴結果,並以同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64159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9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0441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判決另撤銷上訴人所涉另案性騷擾事件之罰鍰處分〈即原處分二〉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非本件上訴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委任之黃雅琴律師違反律師倫理,同時擔

任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及被上訴人原審之代理律師違反律師法,逃避訴訟,經審理1年後發現方經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事實明確。

㈡原審法院函調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出席名單,發現有出席

、男女比例、偽造名單及違反律師法等事實卻隻字未提,委員豈能隨意更換代簽名單?有未詳加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未閱卷、未與吳念恒律師言辯,被上訴人即逕獲勝訴判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

㈢原審判決未依性騷擾防治法隱匿當事人姓名、個資、可辨識資料等,忽略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

㈣原審判決未釐清事實,未針對事實、爭執、疑問、虛偽陳述

、臆測具體敘明,放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逃避訴訟,於被上訴人終止黃雅琴律師之委任後立即結案,上訴人完全不知曉吳念恒律師之陳辯,訴願審議委員會無人出庭、被上訴人無人代表。

㈤證人傳喚: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說明並舉高檢署、地檢署眾

多法律說明、闡釋,證人價值、傳聞、作證必要性及法定證據論述,原審判決尤為不理,在未審定前即以被害人加害角度配合臺中市政府虛構、臆測、時序、作假。

㈥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已具體闡述性騷擾案意旨及認

定、法規適用,原審判決對原處分一之具體事實、時序、總總、要件、可證事項完全在案外人角度忽略上訴人訴訟權益,枉法裁判,羅織性罪,為阿附風潮、曲理媚俗、恣意羅織入罰,沒有勇氣審判臺中市政府,可見228轉型正義委員會沒有實踐其價值,男人轉型正義委員會,上訴人將申請成立,平反所有假錯冤案,糾出胡景彬、井天博,以昭公鑑。

㈦聲明:

原處分一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換言之,簡易訴訟事件認定事實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職權,如何調查事實以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事實審之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述,復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法律規定即無不合。另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審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㈢經查,本件業經原審審酌原處分一、被害人甲於警局調查之

陳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認定被害人甲受到上訴人關於性方面暗示之言語冒犯,從而構成性騷擾,又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參考表,並考量被害人甲受害情節等,裁罰上訴人3萬元罰緩,且屬罰鍰裁量區間(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從低金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認定原處分一並無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且原審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亦均無牴觸。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外,觀其上訴理由,無非空泛指稱原審判決草於結案、未釐清事件、違背程序正義等,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枉法裁判,核與前揭所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㈣次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設置,

經原審調查並無任何違反設置規定(男女比例等)之情事。而依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後段規定:「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是該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新聞局之代表委員不克出席,因非屬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之委員,依規定自可由代理人出席,自無偽造名單等情事,特予陳明。

㈤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判決依據被害人甲之證詞,認上訴人與被害人甲之對話情形,已使被害人甲承受巨大壓迫感,並使被害人甲感受突兀、冒犯,復依據證人甲之證詞,認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對話長達10分鐘,且已造成被害人甲情緒激動,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乃原審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原審判決並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警詢筆錄未經對質及詰問、未適用刑事證據法則認定事實、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及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違法等說詞,分別予以論駁,均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主張黃雅琴律師同時擔任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及

被上訴人原審之代理律師,違反律師法部分:按律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查黃雅琴律師固曾先後擔任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參照該委員會第5屆第3次定期會議簽到簿,見原審卷第228頁),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惟已終止委任關係,參照行政委任狀、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09、293頁),然均不構成律師法第34條第1項各款事由,上訴意旨指謫黃雅琴律師違反律師法乙節,實屬誤會。

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未閱卷、未與吳念恒律師言辯及原審判

決未隱匿上訴人年籍資料等節: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準此,行政訴訟當事人閱卷與否,實係取決於當事人,若當事人不閱卷,僅係其不行使權利而已,不能指謫訴訟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上訴人亦曾於111年1月25日、同年5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卷宗獲准,有聲請狀2份及其上之簽名、「已閱」字樣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233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未閱卷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又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期日上訴人與吳念恒律師均到庭,並進行言詞辯論,有原審法院報到單、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5、309頁),上訴意旨主張未與吳念恒律師言辯等語,亦與事實不相符,並非可採。再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揭規定,行政法院應準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參照)。準此,可知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規定外,行政法院裁判書原則上應予公開,而範圍則除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外,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並不符合裁判書不公開之例外規定,原審判決及上訴人姓名自應予以公開,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隱匿上訴人年籍資料等語,應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並非合法,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歧異,併予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