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信心聖經會代 表 人 郝繼華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函稱,訴外人高壽梅已於103年12月31日完全離職,被上訴人以其既已離職,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申報退保,與規定不符,乃以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上訴人並副知高壽梅,自高壽梅離職翌日即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函稱,高壽梅保險費係由總會墊付,請予退還高壽梅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所繳費用,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14日保費團字第1081033224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所請退還已繳高壽梅之保險費與規定不符,未便同意。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9年3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9190號審定書(下稱前爭議審定),關於被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保費團字第10810332240號函部分,申請審議駁回。關於被上訴人108年7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810234300號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18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前爭議審定,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及以109年11月20勞動法爭字第109002215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79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距今已達7年之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於104年1月初提出
高壽梅之退保申請書,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於104年1月初未收受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保申請書,是以兩造雙方俱難舉證對造或自己之無過失;應依舉證法理適當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及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法理,釐清兩造各自是否存有可歸責之過失,而非單方究責上訴人有過失。
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投保單位因免予溢繳等事關權益甚鉅,
於員工離職後,無不迅速辦理退保,上訴人於高壽梅103年12月離職後,隨即於104年1月初向被提出退保申請書,本符合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辦退保,實屬異常狀況,不符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毫無說明是否遺漏註銷退保人,其應就否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保費溢領退還之責任。上訴人寄送退保申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主張溢收保費概不退還,但被上訴人尚不得以調查後未發現前開104年1月初退保申請之基礎事實,即認上訴人所言非實在。
㈢上訴人之過失恐係過於信任行政機關之公信力,而無保存當
時退保申請證明,然被上訴人本為行政機關,既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其就有無溢領收納保費暨退還義務之免除,應負舉證之義務,以符合衡平法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縱屬疏失漏於104年1月初辦理退保,被上訴人亦無免於核對退溢之義務,蓋其過失漏予註銷致溢領保費,無法免除可歸責性;且保費與保險給付義務乃契約雙方之對價關係,投保人給付保費之義務與免於溢付之權利互為表裡,上訴人請求保費之返還,誠屬有據。
㈣按現今法理之思潮,責任源於故意或過失,而故意過失之存
在實立基於法益之保護,縱上訴人確有漏報溢繳,既無侵害於他人之法益,若因之遭認定屬可歸責,實難認合乎法理。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以非可歸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為其但書,然觀其前後文意,並非將舉證責任全予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若不當擴張解釋投保單位或投保人之注意義務或舉證責任,似有違反憲法第171條規定並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益。對於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或保險契約若存疑義,應作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2066號、2710號判決亦有同旨;對於顯失公平約款,如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之無效性擬制,保險法第54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投保人歸責性,自應以上揭論理解釋為準。
㈤同屬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並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
第2項之類似規定,且上訴人就高壽梅所溢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均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數退還。而勞工保險卻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限制。即便有如前所述懲罰性之規範目的,但若不合理性限縮解釋,均概不退還,顯有違比例原則,尤其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可依法退還溢繳之保險費,更難符合公平原則等情;原審未詳查,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㈥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
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在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就其有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法規範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被告對於否准原告申請之事實認定,業盡其主觀舉證責任,並經事實審職權調查後為同樣之判斷者,法院自得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應受敗訴之判決。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核定高壽梅離職翌日即104年1月1日
至106年12月28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嗣上訴人請求退還高壽梅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所繳費用,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所請。依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退還原告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8日所繳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34元之處分(原審卷第171-172頁),性質上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初、已為高壽梅辦理退保申請,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10年10月21目健保中承一字第1104414755號查覆函文(原審卷第191頁),說明其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均未收到上訴人所稱之104年1月初高壽梅君退保相關資料,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上訴人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歸責事由之請求權基礎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係由上訴人負主觀舉證責任。
⒉承上,原審法院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
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還勞工保險費之行政處分權利,經核尚無舉證責任認定錯誤之情,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並非可採。又原審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單位(訴願卷第21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訴願卷第27-28頁)、會辦給付處查詢明細(訴願卷第29-33頁)等資料審認上訴人疏未核對,致未能即時申報退保而有溢繳保險費之情事,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因疏失遲延申報高壽梅退保,不得請求退還溢繳之保險費,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等,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亦無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
㈡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項)年滿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16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係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
,及何種保險契約條款應被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所為之規定;且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就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為論述,與上訴人因申請退還保險費所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與解釋無涉;另勞工保險保險費之退還要件已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為原則及例外之規定,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無再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投保人歸責性,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2066號、2710號判決意旨之論理解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屬違背法令之詞,亦不足採。
⒉又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勞工保
險之性質及立法目的與精神,及詳論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採取不同之立法規範,尚難以全民健康保險未有類似勞工保險之規定執為有利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且對照全民健康保險,難符合公平原則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個人主觀見解,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綜據上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