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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丁致良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363號1樓星巴克中港門市(下稱星巴克中港店)查核,發現上訴人外出口罩未確實覆蓋口鼻(僅戴在下巴),經現場勸導及告知均不理會後,移請被上訴人處辦。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19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25031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認定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24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68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10年8月24日公告)之防疫措施,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3786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衛福部110年8月24日公告部分尚待釐清,遂以110年12月2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46662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12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被上訴人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現場蒐證照片、影片、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0日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等資料,於111年1月12日以局授衛食產字第1110002408號函附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衛生福利部於110年9月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811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公告(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1942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綜合勘驗錄影檔案內容可知,2名警員經民眾報案於110年9月

20日15時50分許至星巴克中港店,發現上訴人未配合實聯制、量體溫,未戴好口罩,將口罩放置在下巴下方,口罩細繩掛於耳朵兩側,未遮住口鼻,經員警勸導上訴人須配合實聯制、量體溫、戴好口罩、出示證件供核對及配合返回派出所,均抗拒不從,嗣員警返回派出所查證並比對現場蒐證相片,確認上訴人身分,經原審法院勘驗影片中之行為人與到庭之上訴人長相相同等情,上訴人確係原處分之行為人,上訴人否認為行為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佩戴口罩後須檢查口罩是否服貼鼻子、嘴巴、下巴,是否有縫隙等情,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再三宣傳,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自稱職業教師,衡諸常情常理,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難認對此不知。

㈡本件處理員警勸導上訴人進行實聯制、量體溫、戴好口罩、

出示證件供核對、配合返回派出所,上訴人抗拒不從,員警返回派出所查證並比對現場蒐證相片,確認上訴人身分等作為,係配合被上訴人執行防止COVID-19肺炎病毒擴散於公眾,維護全體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等公共利益,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7條、第70條第1項、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等規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至4款等規定,自屬合法使用,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有偽造公文書等不法情事。

㈢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7條、第70條第1項及衛福部110年9

月9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及其附件公告對象為境內之全體民眾,公告已具體明確表示,公告對象應遵守其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裁處,符合授權明確性,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上訴人數次進入星巴克中港店,經該店員工多次勸阻,未配合實聯制、量體溫、戴好口罩,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

㈣被上訴人原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關於衛福部110年8月24日公告部分尚待釐清,遂自行撤銷在案,並經前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被上訴人調查釐清、審酌現場蒐證照片、影片、陳報單等資料後,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即「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被上訴人重新作成裁處書,與重複處分僅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不同,於法自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須以法律為之,原判決所稱之

傳染病防治法無任何口罩或實聯制規定,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及市府公告均非法律,該等公告亦未規定口罩應如何佩戴,況本件上訴人確實有佩戴口罩。而被上訴人主張公告等同於法律、法律可將公告之地位提升為法律之詞,除違反憲法外,目前該公告已變更或廢除,故該變更應從新從寬,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揭示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原審當庭勘驗證據,然該證據明顯偽造,且為被上訴人非法竊取上訴人之個資,亦無任何足以證明本件行為人身分之證據,原審法官企圖使用自由心證誣賴上訴人,惟矛盾、偽造之證據無法自由心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民眾拒簽之情形,未出現於原審勘驗之證據中,足見該證據為偽造,經上訴人當庭指出,原判決卻明顯忽略對被上訴人不利之事實,是原判決違法且違背證據,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第2項)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分別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6條、第37條及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依此等規定,傳染病防治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依實際需要,採行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公告範圍內之民眾有配合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防疫措施之義務,如有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措施者,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

㈡次按衛福部110年9月9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附件:「防疫措施: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而臺中市政府以110年6月2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39363號公告,其內容為:「主旨: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公告自即日起,本市境內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公告事項:一、即日起本市境內全體民眾(含本國人及外國人)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二、如有違反,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衛福部前開公告,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訂定,臺中市政府上開公告則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訂定,所採取之防疫措施,核屬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預防疫情擴散所必要,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授權之目的相符,對人民權利所為之限制,尚未逾防疫所需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臺中市政府上開公告,經臺中市政府於臺中市政府公報110年夏字第5期登載,對外發布。當自發布日起至停止適用日止,有拘束臺中市境內全體民眾之效力。上訴人110年9月20日前往星巴克中港店時,為該公告有效期間,上訴人有依該公告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義務。

㈢「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係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預防疫情擴散採行之防疫措施,口罩佩戴當需有防止該傳染病傳染及蔓延之功能,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口罩正確佩戴方式,是將鬆緊帶掛於雙耳,鼻樑片固定於鼻樑上方,以能完全攤開覆蓋於口鼻之上,有效隔絕口鼻與外面空氣接觸,始有防疫功能。因此,口罩之使用如未完整遮住口鼻,當非此所指「佩戴口罩」,故行為人如未能依前開方式完整為口罩之佩戴,即難謂已踐行佩戴口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公告未規定口罩應如何佩戴云云,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採。

㈣末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業已引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9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同日值班警員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110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00045003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等資料,並勘驗現場錄影之採證光碟,且經上訴人於原審到庭,依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本件上訴人確為勘驗影片中之行為人,有外出未全程佩戴口罩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罰即屬無違,原審所依憑之客觀事證、形成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均有論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證據明顯偽造且為被上訴人非法竊取其個資等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違背法令,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