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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大欽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林大欽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上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1.行駛人行道。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1年1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GU06265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就原處分部分,經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就上訴人訴之聲明「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該裁定經上訴人抗告後,原審法院認不合法,先後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對上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對原審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過去數年執行署陸續從其任職的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及其金融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未有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把其當成國家的提款機。其所有的機車車牌遭翁子派出所拆除至今尚未歸還,各單位卻不受理陳情,又徒遭臺中市警察局誣陷,其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遭執法機關暴力對待,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違規通知單、員警職務紀錄、上訴人對事發經過之陳述、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舉發照片等,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行駛人行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