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係抗告人林大欽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2月30日111年簡上字第3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即抗告人)之上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不服本院前裁定,提起抗告。惟前裁定係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