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徐志宏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蔡元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徐志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裁決處、第六分局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法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法院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原法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並予簽結),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法院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及聲明:㈠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1人,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6項所規定,查被上訴人裁決處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複委任代理人魏光玄律師、高宏文律師,為法所不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並無舉證檢舉民眾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經過相

關主管機關如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等檢驗核可,時間是否與臺北國際標準符合等,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原判決亦未予調查。又檢舉光碟內容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玉門路上,有照到車前號誌為紅燈,但無任何車輛行經該車旁邊或前方,俟其停止後是否有越界壓到機車停車格或停等線,系爭機車停等後並無明確照到交通號誌是紅燈,且該光碟係檢舉人自行以電腦批圖出來之車牌000-0000,其真偽被上訴人均未調查等,原判決據以採認有違證據法則。且原審勘驗筆錄係依自行勘驗之結果製作,未命當事人即上訴人、員警、檢舉人到場陳述意見,使上訴人到場為充分辯論,未就光碟內容真偽命被上訴人舉證,即命一造辯論,原判決並非本於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之結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言詞直接審理原則。

㈢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並無出現在玉門路及國安路口,是

停放於玉門路某停車場(依車牌辨系統資料附於檢察官偵查卷告發狀內),該機車於107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均停於該停車場未離開。

㈣關於國家賠償部分,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及9

4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國家賠償部分,惟因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施行,法院組織法配合修訂廢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聯席會議之規定。原判決顯有裁判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上揭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被上訴人第

六分局107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1935號函、107年6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48573號函、違規影像擷圖、被上訴人裁決處107年7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46432號函、被上訴人第六分局107年8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3607號、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並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作,作成勘驗筆錄,認系爭機車沿玉門路往北方向朝國安一路行駛,行至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在面對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第六分局員警調查觀看該影像後認定系爭機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未盡調查情事,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定用法並無違誤。㈢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勘驗筆錄係依自行勘驗之結果製作,未

命當事人即上訴人、員警、檢舉人到場陳述意見,使上訴人到場為充分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言詞直接審理原則等語,惟按聽審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的內涵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權之具體實現,當事人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表示意見者,無異放棄自身之聽審權,此際,法院仍得依到場一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而不能指有何瑕疵可言。本件原審於110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通知送達兩造當事人,該次程序原審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製作勘驗筆錄,並命當事人表示意見,然上訴人並未到庭;原審復於110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通知送達兩造當事人,該次程序原審命當事人就本件為辯論,然上訴人仍未到庭等情,有各該次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5、37、42、65至69、80、81頁)。由此可見,原審已合法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並使到庭當事人表示意見、進行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實係自行放棄聽審權,故其主張勘驗筆錄未曾表示意見,亦未辯論乙節,實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裁決處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複委任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高宏文律師兩人,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6項規定乙節,經查原審被上訴人裁決處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雖有先後複委任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高宏文律師之情事,然黃曉妍律師已於110年12月6日解除魏光玄律師之複委任(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12月8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裁定更正刪除原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複代理人魏光玄律師部分,故其瑕疵已治癒,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㈤再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自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以行車紀錄器是否經過相關主管機關檢驗核可,及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並無出現在玉門路及國安路口,是停放於玉門路某停車場等,均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主張,而係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新事實,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