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再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維庭(原名蔡昆廷)

侯正着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縣政府代表人原為林明溱;財政部代表人原為蘇建榮,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許淑華及莊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違法,而無具體指摘有何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0年5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縣政府、財政部之部分)及裁定(訴外人○○縣政府稅務局之部分),於110年6月17日提起上訴及抗告。

上訴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0年8月9日裁定命補費,聲請人對此補正裁定抗告,經南投地院以110年10月14日裁定不合法駁回,並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繳費事宜,南投地院以110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110年10月14日原裁定1);抗告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0年10月14日裁定命補費(下稱110年10月14日原裁定2)(嗣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南投地院以111年5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此裁定於111年5月13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8月2日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命補費及補正事宜,因聲請人未補正,經本院以110年9月20日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南投地院110年10月14日原裁定1、2不服,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經本院以111年8月2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命補費及補正事宜,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維庭所有坐落於○○縣名間鄉埔中段4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96年10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47號執行拍賣,由聲請人侯正着拍定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應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縣政府稅務局卻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萬4,036元,其依據之證據係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構造蓄水池」。惟查,此蓄水池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經名間鄉公所農業課出具准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使用證明」,完全符合不課稅之要件。復查,得抗告之裁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另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裁定,得依規定抗告。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抗告及異議兩者顯然迥異,不得混為一談,更何況南投地院原審判決已有錯誤,適用法規不當。聲請人依法提起聲請或聲明暨理由狀,聲請原審判決應予撤銷,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1,000元,鈞院應行調查而未調查。又命聲請人補正「蔡維庭」簽名或蓋章,並確認「蔡昆廷」是否才是正確姓名乙節,聲請人之書狀已由聲請人侯正着簽名或蓋章,並繕植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同上,其書狀應為正式合法。南投地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已有錯誤,適用法規不當,依法應予撤銷,鈞院應詳細深入調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合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依法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

⒉請求依法判決,撤銷相對人○○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行救字第0

9800535510號訴願決定、○○縣政府稅務局97年1月25日投稅字第0970003297號函。

⒊○○縣政府稅務局依法應返還給付聲請人土地增值稅19萬4,036

元及自課徵之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縣政府答辯無意見。另相對人財政部答辯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其不具被告資格等語。

六、本院的判斷: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或聲請暨理由狀」應係對南投地院110年10月14日原裁定1、2提起抗告之意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又抗告狀應補正欠缺之抗告人蔡維庭簽名或蓋章,本院以111年8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補正,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爭執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有誤,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其為聲請案件,依規定不用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書狀合法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