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莊萬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因此,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揭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莊萬豐對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茲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39頁)。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有關聲請再審事件固記載「103年度簡抗再字第2、3號」,惟本院並未以上開案號立案審查,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上開案號純屬誤載,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