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保桐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聲請人見解錯誤為駁回理由,顯然無視事實存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未明訂有債權人必須代債務人繳納稅款),而法律是立法委員制定,條文是死的,鈞院怎自為判定聲請人見解;鈞院未針對聲請人主張實體理由提出事實論述,均以程序問題裁定駁回;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徵稅、租稅有所依據條文,未就代理債務人繳納稅款金額提出答辯,僅以程序時間加以答辯,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暨退還聲請人代債務人所繳納增值稅、地價稅計有新臺幣116,436元。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言陳稱鈞院未就其主張實體理由提出事實論述,及相對人未提出相關徵稅、租稅有所依據條文,未就代理債務人繳納稅款金額提出答辯等由,而未就該確定裁定認其程序不合法事項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聲請。
六、本院查: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本院卷第21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仍執原審未就實體裁判,而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徵稅依據,僅以程序時間加以答辯等語,核其意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不服再行爭執,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