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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㈠聲請人賴金華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嗣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部分予以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㈢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

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就本院專屬管轄部分駁回,另就臺中地院專屬管轄之部分,以同一案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因逾期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㈣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再審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任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因

防護措施不足致職業病傷害。本件僅有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及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等案件審理時有開庭審理,其餘案號均未開庭審理。原確定裁定未察:郵務送達通知書載明:「110年7月7日13時後2個月內持通知書至永靖分駐所領掛號件。」故聲請人於110年7月29日至永靖分駐所領取,後於同年8月12日提出上訴狀,郵務送達通知書未載須於同年8月11日提出上訴,是聲請人提出上訴合法等語。

㈡聲明:

1.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110年6月29日以及110年11月12日109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

2.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無非重述前

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並未具體陳述原確定裁判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274、276、277及283條之再審事由,且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亦無提出任何為本案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證明,是其所提再審理由實顯屬無理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敬請貴院鑒核,惠予駁回,以符法制是禱。

㈡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193、194頁),足堪認定。

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依相同法理,對於本院作為終審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係主張其依郵務送達通知

書所載日期2個月內提起上訴,非不合法;惟未指明其所聲請之再審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