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啓良相 對 人 沈政安
邱綺苓陳明照盧秀燕上列當事人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原告就被告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之訴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使用牌照稅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10月8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經臺中地院以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10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8月5日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告就被告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之訴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關於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且該案早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即已判決,抗告人於111年2月25日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提起再審之訴(按應係於111年2月24日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遞狀),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足見早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對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未能合併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臺中地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要件,則不論其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又沈政安等人所在地係在臺中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地院民事庭。
四、抗告意旨略以:98年度溪資字42090號已逾徵收期5年,沈政安故意侵權查封拍賣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並強制過戶予占有人陳良安。再以沒過戶為理由105年度牌稅執第65652號故意偽造稅單查封拍賣3次,最後一次拍賣為期3個月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6年6月14日提存書,106年度字第529號提存擔保故意侵權特別變賣減價,未拍定視為撤回塗銷禁止處分及查封拍賣。沈政安故意圖利私己,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及陳威儒瀆職併案,故意用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變更為法官陳威儒燃料費,竄改為假稅新臺幣11萬3,995元,摧殘其權益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原確定判決係
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28日向臺中地院提起上訴,尚在上訴期間內,然其因未繳交上訴裁判費,經臺中地院限期命補繳仍未繳交,臺中地院以110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臺中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案卷215頁)。又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此,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能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從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臺中地院110年12月2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111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加計前述規定之寄存生效期間及抗告不變期間後,為111年1月23日(星期日),遇假日順延1日,故對110年12月23日裁定得抗告之末日即為111年1月24日,該駁回上訴裁定因抗告人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為111年1月24日,應以該日之翌日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加計前述規定提起再審不變期間30日後,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1年2月23日,然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24日,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收件章可憑(臺中地院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案卷15頁),已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觀諸抗告人再審之訴狀(臺中地院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案卷15-21頁),既未記載原確定判決之對造,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核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屬無理由。
㈡關於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對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原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民事庭部分:⒈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損害賠償
部分,因抗告人未合併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因此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要件,不論其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故將此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地院民事庭。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相對人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則分為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抗告人於原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對沈政安、陳明照、陳威儒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法不得追加被告及原確定判決範圍以外之請求,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不合法,原審未依法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民事庭,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以此為抗告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㈢抗告人於本件抗告追加邱綺苓、盧秀燕為相對人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增列邱綺苓、盧秀燕為相對人,經核均屬訴之追加,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抗告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上開追加之訴的部分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