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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裁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林大欽不服民國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111年6月14日裁定下稱甲裁定;111年7月6日裁定下稱乙裁定),提起抗告:

㈠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

1月14日所作之裁決書(見原審卷第31頁),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一部不合法裁定駁回、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並於同年4月26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

㈡抗告人隨後於同年5月10日提出抗告狀,因抗告人不服範圍不

明,且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法院以同年5月12日裁定命補正,並於同年5月24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惟抗告人僅於同年5月23日提出相同內容之抗告狀,亦未按期補繳抗告費,原審法院乃以甲裁定駁回抗告,甲裁定於同年6月28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79頁)。

㈢然抗告人再於同年6月1、14日提出相同內容之抗告狀,原審

法院認6月14日所提之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而以乙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15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01頁)。抗告人不服甲、乙裁定,復於同年7月8、25日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過去數年執行署陸續從其任職的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及其金融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未有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把其當成國家的提款機。其所有的機車車牌遭翁子派出所拆除至今尚未歸還,各單位卻不受理陳情,又徒遭臺中市警察局誣陷,其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遭執法機關暴力對待等語。

四、經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甲、乙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