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ㄧ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林大欽因交通裁決等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6日110年度簡更ㄧ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6-5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揭送達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