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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啓良相 對 人 沈政安

陳明照邱綺苓盧秀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雖記載『不服111年簡再字第1號判決』,然再審原告未明確載明係不服何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案號,亦未提出該終局確定判決繕本到院,致無法確認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究係指何確定終局判決,亦即不能確定本件係針對何確定終局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交付裁定紀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雖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至院,然仍未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為何確定終局判決,且未提出該終局確定判決繕本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98年度溪資字第42090號已逾徵收期11年,沈政安故意侵權,查封拍賣號牌4972-ZE車輛,強制過戶予陳良安,再故意偽造稅單查封拍賣3次,最後1次仍無人應買,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沈政安等根本不出庭,由審判官辯論更改不判決沈政安是背信詐騙集團,沈政安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及陳威儒瀆職,故意變更燃料費竄改為113,995元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