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胡秋雲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449條規定自明。
二、緣相對人查獲抗告人飼養犬隻未定期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另犬隻未植入寵物晶片及登記部分,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3,000元罰鍰;犬隻未絕育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府動保字第10700027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抗告人罰鍰共計83,000元整,並應於裁處書送達後6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法講習3小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2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8月16日以農訴字第1100715962號訴願決定書,認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0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將原處分以抗告人陳報之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6鄰雙連潭93之1號地址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7月30日寄存於三義郵局,以為送達,於斯日已生送達效力,又因抗告人設址於苗栗縣三義鄉,訴願機關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107年7月31日起算,計至107年9月2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2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欠缺訴
願合法要件而駁回。惟查,107年3月7日之「補充送達」及107年7月30日之「寄存送達」均不合法:
1.依據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訴願答辯書檢附之107年3月7日送達證書影本所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包工)陳寶華』」等詞云云。然而,該所謂「受雇人(包工)陳寶華」僅係抗告人之隔壁鄰居而已,「陳寶華」與抗告人之間根本沒有任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住在93-1號,鄰居陳寶華卻住在93號,因此,即便郵差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也不應錯認鄰居「陳寶華」為抗告人之受雇人而交付,因為郵差所託非人,依法應不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
2.又依據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訴願答辯書檢附之107年7月30日送達證書影本所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三義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口,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詞云云。然而,於送達當日(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是否確實有郵務人員向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苗栗縣政府裁處書」,為本案重要爭點,係原審法院應行調查證據以為認事用法之前提事實,實際上抗告人外出到三義鄉公所上班,家人也都外出上班、上學,文書送達處所根本沒有人在家收信,而抗告人、家人回家後,沒有人看到住家門首或大門任何位置有黏貼一份「寄存送達通知書」或「郵件招領通知」,也沒有人在郵箱内部、外側或其他適當位置發現一份「寄存送達通知書」、「郵件招領通知」,附近鄰居也沒有看到有任何黏貼、留置「寄存送達通知書」、「郵件招領通知」,因此相對人既提出其信賴郵務機關合法寄存送達之抗辯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相對人應就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否則該次寄存送達依法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承上,郵務人員於107年3月7日錯將隔壁鄰居誤認為係抗告人之受僱人,該次送達確有違法嚴重瑕疵,該「補充送達」不合法,顯見本案確實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該送達證書之客觀記載,此其一;郵務人員於107年7月30日確實沒有於抗告人居住所之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黏貼、放置送達通知書兩份,且相對人不願舉證傳喚郵務人員到庭作證,更益徵該次「寄存送達」確實有顯著之疑義,足見確實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該送達證書之客觀記載,此其二。豈料,原審法院並沒有詳實調查,逕採認相對人所為之抗辯為真,遽認郵務人員所製作之送達證書「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具有充分之證據力得以證明原處分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而為駁回之裁定,就此顯然於法有違等語。
㈡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請准裁定由鈞院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文書之送達,若無法親自送達及補充送達時,則以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之方式。
㈡經查,相對人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按抗告人陳報之地
址(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6鄰雙連潭93之1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原處分於107年7月3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三義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67頁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於107年7月30日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7年7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7年9月2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3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 110年7月2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此有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戳章附訴願書第11頁可按,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均不合法
,原審法院沒有詳實調查,於法有違等云。惟查,原處分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採「寄存送達」,且已合法送達,詳如前述,並無抗告人所主張「寄存送達」不合法乙事;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外出到三義鄉公所上班,家人也都外出上班、上學,文書送達處所根本沒有人在家收信,而抗告人、家人回家後,沒有人看到住家門首或大門任何位置有黏貼一份「寄存送達通知書」或「郵件招領通知」,也沒有人在郵箱内部、外側或其他適當位置發現一份「寄存送達通知書」、「郵件招領通知」,附近鄰居也沒有看到有任何黏貼、留置「寄存送達通知書」、「郵件招領通知」等情,已經原審論駁略以:「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得以證明原處分業經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原告空言主張其未見寄存送達通知書或郵件招領通知,實無從動搖該送達證書之客觀記載,難認原處分未經合法寄存送達原告,附此敘明。」(參見原裁定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2行,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甚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原審乃以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是相對人前寄發陳述意見通知書是否合法,因屬實體爭執,對本件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予敘明。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難謂原審未盡職權調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