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維庭(更名為蔡昆廷)
侯正着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兩份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55至66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另命抗告人於抗告狀補正欠缺之蔡維庭簽名或蓋章,並確認「蔡昆廷」是否才是現在正確之姓名等節,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侯正着、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蔡昆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嗣抗告人另以111年8月11日「行政訴訟聲請或聲明暨理由狀」表示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7月25日投院璋行星110簡5字第009511號函得釋明程序並無欠缺,自應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聲請或聲明人蔡維庭、兼聲請或聲明人侯正着行政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同上,原來於書狀內都有簽名或蓋章,已由訴訟代收人侯正着一人具狀蓋章辦理合法程序等語,該狀仍僅由侯正着蓋章,而無蔡維廷(更名為蔡昆廷)之簽名或蓋章,查抗告人對於原審前開2份裁定表示不服,縱使原審於110年10月20日收受之抗告人書狀載為「聲請或聲明暨理由狀」,仍不變更其不服原審裁定之意思表示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如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