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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榮模相 對 人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張永靖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林瑞陽等人共有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鋼鐵造,經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定系爭房屋之賣場一層挑高建築部分為簡陋房屋,以房屋標準價格單價5成核計現值。二層樓建築部分,則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自民國83年起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榮謙於94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改為住家使用,經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核准自94年3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4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萬8,648 元。嗣訴外人林榮謙又因房屋部分拆除,於94年5月24日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以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下稱94年5月27日函),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開徵95年度房屋稅為3萬8,994元。訴外人林榮謙另於96年4月3日申請房屋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經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房屋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止,乃課徵96年度房屋稅為2萬6,746元(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計9個月)。惟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系爭房屋94年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於97年10月10日再向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7萬3,848元(包括94年5月、6月共2個月8,108元,95年度全年稅額3萬8,994元及96年共9個月稅額2萬6,746元),經相對人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下稱97年11月18日函)予以否准,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案已確定。抗告人復於106年7月19日、107年2月28日、同年3月27日及10月16日,4度向相對人請求退還94年5月至96年3月溢繳之房屋稅,惟其主張94年5月27日函核定系爭房屋部分拆除註銷房屋稅籍面積111.5平方公尺有誤等情,相對人已於歷次訴訟過程中詳盡說明,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存查。另抗告人於108年12月5日以不服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94年5月27日函及相對人所屬政風室106年7日10日函,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9年1月21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0308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仍不服,再次於110年12月29日針對94年5月27日函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4月8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7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訴願決定)不受理,再於111年6月6日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稅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實體審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94年、95年、96年度房屋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課徵94年、95年、96年房屋稅稅額之訴訟標的,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原告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故本院就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月27日函,及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之處分,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100年7月10日由相對人發出林欽修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證明,表明林欽修整塊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得於106年6月開始重新向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該局法務科不理事證經2年6個月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經移給原審法院,兩院法官皆遺忘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雖然抗告人每次起訴狀、答辯狀及於辯論庭上再三疾呼,皆被判決駁回。相對人視若無睹,公然違法,連帶各級法院不加思考,竟將抗告人所持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遺忘不顧,只顧為公家利益官官相護著想,不為百姓利益出氣。抗告人與林榮造、林榮謙再度提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4度駁回,其中最主要動力有2點:第一為臺南師範校友張登科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的鼓勵努力爭取,第二為尚未得證據確定,已使本案不前。

(二)誤用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連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查本案訴訟標的7萬3,848元並非主要訴求,該區區款項如經核定還會受相對人斟酌,最主要是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抗告人依法申請行政救濟,大學章程所謂本立而道生,未料相對人一再用行政程序法來干擾,不理會達2年6個月形成行政怠惰,完全忽視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的意義,已屬公務員任用法上的污點。其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否稱之為「終局判決」?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謂「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表示本案經由相對人提供之證據林欽修93年地價稅明細表已成特別法性質,曾使溫文昌法官在上次法院言詞辯論所共認,並書以紙條承認之。本案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早已確立為特別法可以免除受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束縛。法官舊案重判,嚴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為具特別法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並非稱之為「終局判決」,其理至明。

(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第209條規定,違法判決,不公不正,有失公信。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四)違背房屋稅第8條規定:法院以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94年5月27日函取代該局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該文係未經正式發出之公文內仍然有未經打字,欺騙納稅人。該局政風室所為違背法令不能代表屬於本案之範圍,本案不能接受。財政部及前縣長的指示都是相對人沒有履行業務。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等規範該局都不理會怠惰職務,侵害百姓。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廢棄相對人之原處分。

五、本院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如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有更行起訴情形,後訴之提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揭94年5月27日函,並主張相對人有課稅錯誤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房屋稅7萬3,848元,有抗告人110年12月27日訴願書(110年12月29日收文)可參(見訴願卷第7頁)。經雲林縣政府以111年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抗告人再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94年5月27日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房屋稅7萬3,848元,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三)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前揭94年5月27日函部分:

⒈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揭94年5月27日函,經雲林

縣政府以111年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抗告人再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94年5月27日函,雖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曾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實體審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核課94年、95年、96年度房屋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抗告人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課徵94年、95年、96年房屋稅稅額之訴訟標的,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抗告人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等由,駁回其起訴,固有其論據。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係以抗告人及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請求退還房屋稅7萬3,848元,經該局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並非以94年5月27日函為審判標的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至於原裁定所提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則係以抗告人對94年5月27日函不服向法院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課稅處分,惟抗告人卻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亦不願意追加撤銷訴訟,顯屬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以判決駁回其起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無論其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皆與本件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本件此部分訴訟即不能認已為該等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⒉惟94年5月27日函係訴外人林榮謙因房屋部分拆除,於94年

5月24日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審查後核發,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開徵95年度房屋稅為3萬8,994元。其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林榮謙,並非抗告人,無須將該函送達抗告人,此有該函及房屋稅改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9至31頁)。而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系爭房屋94年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於97年10月10日再向相對人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7萬3,848元,經相對人以97年11月18日函予以否准,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141至170頁),並經本院查證屬實。

其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係以抗告人對94年5月27日函不服向法院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課稅處分,惟抗告人卻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亦不願意追加撤銷訴訟,顯屬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以判決駁回其起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案於97年9月30日判決後送達時即已知悉94年5月27日函,其並非該函之相對人,僅為利害關係人,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若不服該函提起訴願,本應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且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亦不得提起。惟抗告人之本件訴願程序係於110年12月29日提出,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等語,雖有未洽,然本件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撤銷訴訟之請求,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房屋稅7萬3,848元部分:

經查,抗告人不服系爭房屋94年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向相對人提起復查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抗告人復向相對人申請退還房屋稅7萬3,848元,經相對人以97年11月18日函予以否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其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略以:「原告等於97年10月10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請求退還房屋稅73,848元〔包括94年5、6月兩個月=8,108元、95年全年稅額38,994元及96年9個月稅額(95年7月至96年3月)26,746元〕。經該局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歷次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94年、95年、96年度房屋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是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課予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自94年5月至96年3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在該案之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課予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萬3,848元(自94年5月至96年3月)。 」觀之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房屋稅款7萬3,848元訴訟標的與本件重複,顯為同一事件,該案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即為該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內,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從而,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抗告人重行以前揭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請求相對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已繳之房屋稅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乃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要件,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