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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蕙如變更為丁俊成,茲據新任代表人丁俊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因對於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相對人2)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自抗告人任職之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薪資以執行新臺幣(下同)87,032元罰鍰之執行程序不服,及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中所載執行名義即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107年度道罰執字第1140930、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57657至57661、71238號交通裁決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4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於法未合為由,以111年5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同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鎮,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5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111年5月8日為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在卷可稽,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相對人之執行命令,處以87,032元罰鍰,由任職之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中扣除。抗告人表示未收到相對人2之繳費單,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且過去數年裡執行署從抗告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沒給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抗告人之機車車牌於107年前遭翁子派出所拆除,向總統府、行政院、內政部等陳情,且向法院提告但未受理,卻陸續接獲臺中市警局稱「肇事逃逸被查獲」的電話。抗告人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即相對人1)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原裁決廢棄。⒉原裁定撤銷。

六、本院查: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僅係空泛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