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謝連翠燕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具狀委任謝宜龍(地址與上訴人相同)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陳明其是否為律師或與上訴人間有前揭親屬關係,依前揭法文,爰不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日17時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之社口公園前(下稱系爭道路),因「在顯有妨礙他車、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製開第KAU090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以111年3月18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04737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2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058968號函復上訴人。嗣雲林監理站於111年4月13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U090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現今社口街全段皆禁止停車,由白線改為紅線,為雲林縣政
府工務處之正確行政作為,惟違規行為時,社口街除兩側十字路口為紅線標線,大部分均為白線,僅其中之部分為紅白線並列,上訴人避開紅線處,停在紅線前端白線處,卻因相關單位未自始正確標線才導致上訴人誤判而違規停車。
㈡原判決理由(三)第24行所述,請法院重聽原審開庭之錄音
內容,上訴人認為是事後才表示於公車行駛之道路旁停車的確危險,為上訴人本於改正錯誤後之發言,非違規停車時有自覺不當。
㈢原判決第5頁第4行:「……『(有人跟你們反應這邊舉發不合理
?)我沒有遇到被我開單的人說不合理。』」惟公正派出所內林所長等3人於2月5日皆有向上訴人表示收到民眾反映,另有工務局人員於2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有接獲民眾反應,所以2月15日下午2點半才到社口街和林所長等人商討改進之道。
㈣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原因係因雲林縣工務局施工有誤,被上訴人方為監理單位實屬怪異。
㈤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於原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上訴人只是於一審言詞辯論時,證人及上訴人所附之現況照片皆證實,上訴人於大年初一之違規情事是不存在。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再次前往工務處,承辦人員亦承認白線、黃線、紅線標線已失其意義。
㈦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約3時30分,於系爭道路上見警
車停放,惟警車違停不用受罰,且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在劃設標線時有嚴重失職亦不用受罰,上訴人被標線誤導而違停卻須受罰。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前揭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其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駕駛人之停車,若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準此,須經客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
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在顯有妨礙他車、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本院參以本件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第38頁),可知系爭道路為2線道,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道路上,縱與路邊緣石相當貼近,即約3分之1車身位於路面邊線至路邊緣石之間,其餘車身仍然位於路面邊線至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之間,換言之,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係位於車道範圍內。復以目視觀察,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道路後,已剩餘不到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之距離可供同向車輛通行,衡以一般駕駛經驗常情,多數小型車駕駛人倘遇上述情況,將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確切掌握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為求謹慎,必經減速緩慢通過,或以不減速之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遑論原告自承系爭道路有公車(大型車)通行之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或者對向車道如有來車,則雙向車道之車輛將無法保持適當會車距離,此情將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且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通行路口之車輛或行人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即禁止停車,若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隨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㈢雖上訴人以上開陳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查,系爭道路為2線道,經檢視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18日之雲警六交字第1110004737號函復內容略以:「……復經檢視照片檔案,旨揭車輛車身1/2占用車道停車違規屬實,另違規事實欄填寫亦相同,……」以及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而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超出白色邊線致占用道路範圍,可見約3分之1車身位於路面邊線至路邊緣石之間,其餘車身仍位於路面邊線至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係位於車道範圍內,此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道路白線,將造成妨礙雙向其他車輛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結果,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目的無疑。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等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亦即應由該等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除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原則上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查,原處分已於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原處分名稱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記處就救濟教示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2、16頁),觀諸原處分之內容,於附記處均有清楚載明提起行政訴訟之管轄機關及起訴之不變期間等救濟教示,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自行誤解法令,徒執前詞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方為監理單位實屬怪異」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