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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1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周至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四維路212巷4弄1號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未留置原處通報警方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填製第C16981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以111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8016號函復苗栗監理站,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1110099750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5月13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C16981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又汽車駕駛人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該駕駛人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並在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8016號函及所附舉發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之交通事故筆錄、相關現場照片、舉發影片檔案,應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勘驗採證光碟所附影片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12巷4弄1號處,系爭車輛右車頭接觸系爭機車停放處時,系爭車輛明顯煞停晃動,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系爭車輛遂起步往左前方偏駛後暫停,由系爭車輛後座乘客A下車靠近系爭機車並有疑似扶起系爭機車之行為,其後A走近系爭車輛上車後,系爭車輛起駛離開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情形及訴外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林成璋於警詢時陳稱情節相符,可認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道尚非輕微,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致機車倒向地面,基於擦撞摩擦與擦撞力道導致傾倒搖晃以及機車觸地之撞擊,對系爭機車應造成一定程度之刮損,難謂全無財產損失;並以上訴人之子下車查看、扶起系爭機車後至上車之期間,僅花費未逾20秒時間,可證明上訴人之子係於倉促之間對系爭機車遭受之碰撞為挪動、移置等必要處置,上訴人既主張現場因大雨、地點致視線不明,其稱上訴人之子所言查看後認系爭機車無車損之詞,難認屬上訴人之子經過詳實確認檢視系爭機車客觀狀態所得之結果,爰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另以兩車業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上訴人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上訴人於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擦撞後,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系爭機車所有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已使系爭機車所有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上訴人縱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亦顯有過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有違背法令:刑法第185條之4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肇事逃逸罪部分違憲後,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有關本條「逃逸」要件之爭議,黃大法官虹霞於協同意見書提出:「……『……為維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身體自由,應認為必須係行為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引起事故,其行為違法且導致他人死傷,並意圖逃避其應負之法律責任而無故離開事故現場之有責者,始為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其餘無責或非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而離開事故現場之人員應不在88年系爭規定及102年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唯有如此解釋始符刑法明確性原則,並始與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刑法第12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則對有人死傷之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不但不是加害人,反可能是受害人,更何來係屬具重大反社會性之行為而須以刑罰處罰之?三則以一般人民對肇事逃逸之了解(由教育部訂「國語辭典」中肇事一詞之意義,即可得知),應該得不到無責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未留下救援,等於肇事逃逸之結論。故最高法院之見解應非屬的論,難認合於憲法意旨。」陳大法官碧玉則於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認為:「再者,『肇事』一詞應係指駕駛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之一種事實狀態。駕駛人是否依系爭規定負肇事逃逸刑事責任,其有責性是建構於有無逃逸之意圖,與其是否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而負刑事傷害、傷害致死等罪責無涉。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故意過失責任有爭執時,是由法院於事後認定之。果爾,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主觀上認定自己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無停留事故現場之法定義務,而未具逃逸意圖離開現場,豈能依據事後對於肇事原因可歸責性之認定,而命其負起主觀上未具逃逸意圖之肇事逃逸刑責之理?」亦採類似的立場。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行駛之行車狀況,應有注意及認知能力,縱非故意,主觀上亦有過失,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上訴人豈能以其主觀認定上訴人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且違規事件當日大雨昏暗,無法看到機車的存在,有無法臆測機車會違停在陰影中,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利益為由免除之,上訴人當下既無發現車損,亦非出於故意。㈢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卻未參酌其他客觀因素,斷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顯有違背法令之不當。㈣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如無過失直接離開不構成肇事逃逸,詹森林大法官對此認為,就發生事故,駕駛人如因無故意或過失而不需負擔法律責任,則駕駛人縱使未經表明其身分即離開現場,不應指為「逃逸」。故系爭規定處罰之行為是「逃逸」而非「肇事」,基於「逃逸」之目的在於隱匿先前不法行為,系爭規定之「肇事」要件應限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於嗣後未表示身分而離開現場,仍非「逃逸」,先前之「事故」從而無「肇事」可言。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

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但有財物損壞情形,且上訴人交通事故發生時,在現場已知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應有違反處置義務之明顯過失等情,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載明認定事實之證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背情事。從而,原審法院所確定之前開事實,得作為本院判決基礎。基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不合。

㈣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謂:「……基於法治國原則,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88年系爭規定(按指刑法第185條之4)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查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係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為解釋對象所作成,依其意旨,認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以「肇事」作為構成要件部分,有文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情形。由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對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應作為處置義務之違反,加以罰鍰,並以「逃逸」為加重要件,規定得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該條之處罰,並不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與作為釋字第777號解釋論述之基礎不同。且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汽車駕駛人應作為之處置義務,已有明文規定,並無文義不明確情形。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無論解釋所涉基礎,或應適用之法理,均有不同,尚難於本案加以援引。故而,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之理由,及該號解釋各別大法官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法作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法令之依據。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不採之理由,亦詳為論斷,而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均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係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