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湯秀鈴即上賀環保工程行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鄭文發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6時32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EG-720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混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U0116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1163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行合法業者,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9日載運為清除「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核發之「遞送三聯單」上記載:載運的是營建混合物,並非砂石、土方,附件2之照片清楚可見,內有拆除鋼筋、飲料罐、木頭,塑膠繩、拆除牆壁砂石,並非砂石或土方。又三聯單並非土方四聯單,然警察把混凝土塊搞成砂石、土方,顯屬誤認。且土方係B開頭的代碼,但是上訴人公司載運之代碼為R-0503。是以,上訴人所運載之物足認屬事業廢棄物,與有利用性、回收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土方」,尚有不同,其如非屬該規定之「砂石、土方」,自毋庸使用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
㈡上訴人公司廢棄物清理為達到標準乾燥,並黑色塑膠網覆蓋
以防止飛散、濺落,保護載運途中沿途之環境衛生,亦維護行車安全,並非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因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必須使用一定規格之砂石專用車。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載運之廢棄物即為土方,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員警並非專業人員,顯係誤認營建混合物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區別,而為錯誤之舉發。又上訴人除了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輛皆為臺中市政府審驗合格之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完全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因此系爭車輛當日載運廢棄物完全合乎法令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㈢原處分基於錯誤之舉發事實據以作成鉅額罰鍰之嚴重裁罰,
顯有悖於客觀事實,且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權力濫用,嚴重剝奪人民權益,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載運砂石、土方,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10年3月3
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23540號裁決書均予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
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又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據上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即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㈡以上處罰條例關於「砂石、土方」之規定,再參以土石採取
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以及依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公告之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係屬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內容。本件依原審法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有訴外人鄭文發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爬上系爭車輛貨箱檢視,發現系爭車輛已「裝載廢棄物,裡面夾雜石塊及砂土」,當場對系爭車輛製單舉發之情(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143頁);並比對卷附違規照片,系爭車輛車斗除「裝載廢棄物外,並有夾雜石塊及砂土」之事,應認系爭車輛裝載夾雜石塊及砂土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建築工程等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混凝土塊等,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故原判決審認屬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第4條第2、3款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混合物」,且其外觀上與一般土方無異,上訴人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等內容,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石塊、砂土部分屬廢棄物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非營建土石方代碼B類之土石等詞,並非可採。㈢再者,本件原判決另審查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係以
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⒉系爭車輛經員警檢視,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且按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亦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之「砂石專用車」等情;而審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載運廢棄物並夾雜石塊及砂土,仍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等內容(原判決第5頁),核其認定亦無違誤。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