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謝文能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代 表 人 吳銘淵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上訴人謝文能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堆積置放妨礙交通之物,經被上訴人所屬大肚分駐所執勤員警認定上訴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告發,乃於110年11月19日以中市警烏分裁字第GU0171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4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雖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前(
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746地號土地,下稱1746地號土地)架設固定式圍籬之行為,惟圍籬架設之處係屬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且非屬現有巷道,亦非供公眾通行之處,不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詳述如下:
⒈按建築法第48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其所有之1746地號土地上架設固定式圍籬之行為,是否構成「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需視1746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建管條例第19條中對於現有巷道之定義。
⒉原判決中並未明示1746地號土地係構成建管條例第19條何款
之現有巷道,就此部分實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將使人民對於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法律辯駁無所適從。而從原判決理由觀之,上訴人推測原判決應係以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認定違規地點屬於現有巷道。惟就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現有巷道須符合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以20年為準等要件,然上訴人架設圍籬之處就「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以20年為準」之要件已有不合,原判決僅以GOOGLE MAP街景照片,而認違規地點於2018年2月已有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水溝,屬於現有巷道,過於率斷。且原審法官未至現場實際勘查,僅以2018年2月之街景圖認定,未審究是否符合20年之時效取得要件,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上訴人所有之1746地號土地有何經20年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原判決也未就20年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為論述,而上訴人已就1746號地號土地為其私有一再表達,並未提供他人使用,足見1746地號土地不構成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再者,1746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文昌路2段376巷係供周圍鄰居出入使用,係屬於供特定人所使用之土地,一般民眾並不會使用到1746地號土地,亦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要件。
⒊按司法院解釋第400號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本件1746地號土地隔著1745地號土地,旁即有2505地號之國有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一般民眾也應通行2505地號之國有土地,而非係恣意利用私人土地為通行。且於108年時,區公所欲於174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時,上訴人已表達強烈反對,均不符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惟區公所仍無視於上訴人身為地主之反對意思,強硬於該處鋪設柏油,早已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是以本件1746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定義。
⒋上訴人架設固定式圍籬之地點亦非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定義之現有巷道,從該款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道路主管機關除須確認該道路已興闢或維護管理外,亦須具「公眾通行」之事實。原判決僅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9月16日局授建養工屯字第1100038683號函之說明,未說明上訴人設置固定式圍籬之地點,係何時由道路主管機關進行維護或管理,也未讓上訴人於原審中就被上訴人裁罰之理由表示意見,逕自對上訴人為限制財產權之判決,顯未能足夠保障上訴人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且上訴人設置固定式圍籬之地點係在道路旁緣緊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非設置在柏油路上,非一般民眾通行之處,並不符合「公眾通行」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設置固定式圍籬之地點並非現有巷道。
㈡上訴人架設圍籬並不足以妨礙交通,不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架設圍籬之位置並未有設於柏油路上,且縱上訴人在其私有土地上設有圍籬,然而路面尚留有3公尺的距離,根本不影響人車通行,且兩旁所住者皆為上訴人之親戚,未有其他住戶,且該巷道地籍圖亦未有土地登記為道,故上訴人架設圍籬根本不影響人車通行,並不構成足以妨礙交通之要件,不成立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㈠本件業經原審審酌卷內證據,並依職權調查違規地點處之GOO
GLE MAP街景照片,認定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設置固定式圍籬、錏管等雜物之行為,有進而阻礙公眾通行之事實,且該違規地點於2018年2月時已有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水溝,應屬於現有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於該違規地點有放置固定式圍籬、錏管等雜物之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以處罰。
㈡上訴人雖於上訴意旨中主張:圍籬架設之處係屬其所有之私
人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亦非供公眾通行之處,不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且架設圍籬亦不足以妨礙交通,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然審酌原審卷內第71頁之臺中市○○區公所110年9月17日肚區公建字第1100016334號函,載明「二、旨揭路段現況做為道路使用,民眾架設活動式路障(鐵柱)已妨礙排水及交通安全」等語,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所架設之圍籬確實有位於柏油路上等情,可證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皆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予以認定,係屬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楊嵎琇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