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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羅平山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3號行政訴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ACD-08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口,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發現上訴人有喝酒情形,遂要求上訴人下車配合酒測,上訴人未下車配合,隨即加速駛離現場,警上前追蹤,追逐過程,上訴人除逆向駛入來車道外,且高速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與圓環西路口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GU0646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8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68-GU00000

00、68-GU0646578號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1、2、3、4,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1)、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罰鍰18,900元(原處分3)、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4)。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3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維持原裁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1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按指裁罰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 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6月28日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口時,發現系爭車輛於巷口處開啟頭燈暫停,立刻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聞得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並告知上訴人應下車配合酒測,上訴人未下車配合酒測,隨即加速駛離現場,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蹤,於追逐過程中,上訴人除逆向駛入來車道外,亦有高速行駛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查證確實。㈡上訴人駕車逃逸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其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其結果上當然包含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存在,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僅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將原處分1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予以撤銷。㈢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於其他非屬本條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本條項第7款明定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觀諸本件勘驗畫面及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本件符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2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並無包含「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云云,並非可採。㈣上訴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均迥不相同,於事實上可予以切割認定,實難概括認定為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行為複數,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無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㈤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6月28日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口時,發現系爭車輛於巷口處開啟頭燈暫停,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盤查過程中聞得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並告知上訴人應下車配合酒測,上訴人未下車配合酒測,隨即加速駛離現場,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吸收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蹤,於追逐過程中,上訴人除了逆向駛入來車道外,亦有高速行駛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行為」、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規定等語,為其論據。而將原處分1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按指裁罰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屬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誤部分,理由如下: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係區分二種不同之處罰態樣,即第1款所定,車輛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此處所即是指酒精濃度測定之臨檢處所)時,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另一,則為第2款所定,車輛駕駛人同「在第1項」即設有告示執行測試之處所,有拒絕接受員警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定之情,亦即駕駛人在設有測試之處所,未逕自駛離現場,僅單純不為測試之情而言。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依該條文既已明示「在第1項即設有測試處所檢定」之文義,當然無法擴及非「第1項」文義所示之「未設有測試之地點」,其情可明。則在「未設有測試檢定」之地點,遇警攔停盤查狀態下,駕駛縱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無所謂「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情,凡此應為法令明文顯示者。是原審未明,逕以上開事實,即本件「員警巡邏時見及上訴人在路口違規停車時,有拒絕接受違規開單」之行為,適用警察機關「在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予以論擬,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遑論依上開同條第2款條文之文義解釋,並未如同條第1款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規範,可悉立法者就第2款所規定之對象應僅限於「駕駛已停車接受稽查,但拒絕酒測」之情而言,而有意排除「於遭警察隨機盤查,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之情況,此可參酌立法者將前開二項違規態樣,分別為不同項予以規範亦可自明。2.上訴人係員警巡邏時(於非固定地點)攔停盤查狀態下,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當非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定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固定臨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謂「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應限於「已停車接受稽查,而仍拒絕酒測」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認事用法已有所違誤,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失。

㈡原判決認原處分2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部分,理由如下:1.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逕行舉發時,常佐以隨身錄音、錄影設備所記錄之跡證,此種依據「科學儀器」之逕行舉發,應限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違規之事由為限。2.原判決既認定原處分2「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係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以「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列舉規定,警察得依據「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當限於該條文所列舉之違規事由。顯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範圍,舉發機關自不得以非列舉之事由予以逕行舉發,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拒絕酒測」之事由有逕行舉發之適用,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㈢原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危險駕駛行為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内,向公庫支付8萬元,仍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3裁處上訴人,核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高速逆向駕駛」之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要件,應分別予以處罰,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原判決除將原處分1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外;另將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訴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按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新增第3款及第4款,原第1款及第2款內容不變)依此規定,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酒精濃度或管制藥品測試檢定有超標或吸食情形,對汽機車駕駛人裁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若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行為,將受更重之處罰。而此所謂「第1項測試之檢定」,依法條架構及文義解釋,當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或管制藥品測試檢定」,而此項測試檢定,並無規定必須採固定或隨機方式採檢。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行為,只要「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即合致該款之要件,不論其拒絕之地點是否為固定採檢點,或由舉發員警依職權進行攔停時之處所。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須於固定採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者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2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口違法臨停時,經舉發員警依職權進行攔停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聞得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並告知上訴人應下車配合酒測,上訴人未下車配合酒測,隨即加速駛離現場,此為原判決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拒絕酒測意思明確,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要件,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講習,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誤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謂「第1項測試之檢定」,誤認須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固定臨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爭執應限於「已停車接受稽查,而仍拒絕酒測」者,方符合要件等云,顯屬對應適用法條之誤解,尚無可採。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交通違規之舉發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所謂當場舉發,係指針對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生之現場,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予以攔停稽查,並於調查後發現當事人確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而在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簽名收受;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及車身顏色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之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一般而言,交通違規之舉發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蓋當場舉發方能對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予以制止,並對違規行為人在現場予以告誡,使其心生警惕,減少後續之違規行為,以達制裁處罰之效果。然警察取締交通違規,究應採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有時真正需要考量者,並非違規行為之類型,而是在執法現場之各種主、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才能決定。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逕行舉發的情形,應屬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態樣,既不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文義範圍內,即不得援引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然依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考量交通秩序的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狀況;舉發僅是交通違規裁決前的行政程序,而非處罰的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警察機關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既有舉發的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的舉發,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的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沒有牴觸同條例,也符合道交條例的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應可適用。據此,「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態樣,雖不得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但於警察機關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的違章行為後,其所為的舉發實質上就是依據「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的職權舉發,據此作成的交通裁決即難認屬違法。上訴人有拒絕酒測而逃逸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雖不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然非不能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進行職權舉發,並做成原處分2對上訴人為裁罰。原判決雖以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而實體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以維持原判決。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判決誤認「拒絕酒測」之事由有逕行舉發之適用,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等云,難認有理由。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上訴人駕車與員警追逐時,短短2分鐘,不斷數次以違規方式規避稽查,有連續闖紅燈、高速行駛、蛇行、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行為使其他信賴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可能因閃避不及肇事之莫大危險,且使往來車輛無法順暢行駛,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質危害,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係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並以上訴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均迥不相同,於事實上可予以切割認定,難概括認定為一行為,認上訴人所為行為應為複數,舉發機關以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均無違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時以其係基於一個逆向駕駛決意所為,法律評價上應為一個行為單數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中詳予說明。經核,尚無不依證據證定事實,判斷所為論述之理由,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重執其個人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違背法令情形,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另援引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16號裁定,其案情為異議人經警員攔停拒停,逃逸過程中,經警員再次攔停而拒停逃逸,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逆向行駛」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評價之依據。

㈣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之危險駕駛行為已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内,向公庫支付8萬元,仍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3對上訴人處罰,無有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事由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依此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換言之,若行為人之行為經刑事追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法上規定予以裁處,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在緩刑宣告確定之案件,經法院命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行為人得向行政機關主張就其已繳付公庫之金額範圍內,於執行裁處之罰鍰時予以扣抵,非得以裁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查上訴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危險駕駛),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3裁處18,900元(18,000元+900元),原審認定分屬不同行為,原處分3併罰並無違誤,已分別說明如前。舉發機關將上訴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羅平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佐。該判決內容,係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刑事判決,檢察官與本件上訴人原則上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刑事責任經宣告緩刑3年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自有依行政法相關規定裁處之權,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上訴人持前開理由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1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外;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將原處分2、3、4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