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澤機送達代收人 吳冠燁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劉澤機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月路口,因「一、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第GT0522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522473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以中市裁字第68-GT0522473A號裁決書對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1)。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為被上訴人上揭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乃撤銷前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0年8月10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T05224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交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2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處分1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2違法,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11061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無從證明其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更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飲酒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則被上訴人發生事故致訴外人陳品甄受傷之行為,應係單純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飲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交通事故與被上訴人酒駕行為並無關聯,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逕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所作之原處分2,於法不符,應撤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1.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細究被上訴人有無涉犯「肇事逃逸罪」一事所作之判斷,該內容純係就被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論理,未就「酒後駕車」與「致人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作出判斷。又本件車禍事故陳品甄無「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因此無論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原審判決,皆未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有所論理,因此原審判決逕自採用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判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就「酒後駕車」與「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似有未洽。
2.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前提係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若法院未將鑑定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項鑑定意見書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原審判決逕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有所不周,應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8、141條規定。
3.原審判決係以鑑定意見書認為,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與「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該鑑定意見書亦將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意見內容之一部分,未予排除。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發行之「酒精對人體及駕駛行為影響」一書,學者研究酒精濃度在呼氣中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時,便會產生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或狀態,使飲酒駕駛者「判斷力降低」、「高估自己能力」、「視覺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及「對車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且其肇事率是未飲酒者2至50倍,是以駕駛人一經飲酒,其駕駛行為、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必定會受酒精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吹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肇事率已為一般常人之6至10倍。
4.另依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住臺中市○○區三月路5-2號,又其係自臺中市○○區眉山路往西前進,於眉山路8號前附近迴轉,按一般經驗法則,返家路線一般人應最為熟悉,難有誤認或錯判之可能,顯見酒精濃度已影響被上訴人判斷路況之能力致不能辨識返家路線,以致超越返家路口而不入,應認被上訴人受酒精影響而有輕率、無預兆迴轉之駕車行為。是以,被上訴人確係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導致其對車速、距離、路況之判斷能力減弱、思考能力降低,難以判斷來車之狀況,猝然迴轉導致陳品甄閃避不及追撞而受傷,其「醉態駕車肇事」與「陳品甄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鑑定係為輔助法官之判斷能力,命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
第三人,本於其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陳述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法院就囑託鑑定所得之結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法院如未為之,即逕以此項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自屬違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事證尚未明確,則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八以上未滿0.一一」,備註「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二年、汽車四年」。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
㈣經查,被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陳品甄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品甄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上訴人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有被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被上訴人、陳品甄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07、127至135頁),至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固然記載陳品甄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但卷內並無可證明上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審判決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㈤再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合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依上揭㈢所述,須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固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於路面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處迴轉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進而認為:「本件雖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仍無從證明其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更乏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飲酒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原告發生事故致對方受傷之行為,應係單純過失行為,與原告飲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對被上訴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所作,並未著墨於被上訴人有無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判斷;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係由原審法院委託臺中鑑定委員會所作,此有該會111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63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前審卷第199頁),惟原審法院並未命當事人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即以之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訴訟上之權利保護顯有不周,況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為:「一、①劉澤機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右偏行駛後往左跨線迴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陳品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見前審卷第202頁),應係將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列為肇事原因,並未排除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可能,是倘陳品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否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所致,亦有未明。
㈥另原審判決五、㈣係就「原處分一(即110年5月27日中市裁字
第68-GT0522473A號裁決書)部分」論述,卻於該段末尾論稱:「……從而,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致人受傷,自構成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應屬有據。」等語,即有矛盾,從原審判決主文係撤銷「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可見原審判決應係認為原處分2有瑕疵,再從五、㈣論述之內容以觀,原審判決應是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雙黃線路段禁止迴轉之義務,致陳品甄受傷」之違規行為,是原審判決五、㈣末尾所稱之「原處分2」應係「原處分1」之誤載,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業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