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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黃振惠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宜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在13時07分許行駛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對面及13時09分許行駛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下合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投派出所檢舉,經受理警員檢視該影像,認為違規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填製第JC1421401號、第JC1420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7日、同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南投監理站以110年5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24335號、110年6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49581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以110年5月26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1762號函、110年6月17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3285號函復系爭機車違規屬實,南投監理站復以110年6月3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23078號函、110年6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48797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0年7月2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JC1421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以及投監四字第65-JC1420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上訴人1萬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早於97年8月19日即已被鑑定為中度障

礙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透過「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安排在監理站工作。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1日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19日,係因情緒不穩定及衝動控制力差而入院治療,並於110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治療長達2個月,已足見當時上訴人病況之嚴重程度。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量測體溫與民眾有小摩擦,應已處於發病狀態,且無病識感,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法應不予處罰,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有不當。

㈡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根據

該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出現裸身於大街上跑且躺於馬路之行為,因缺乏病識感,未能自行就醫,於晚上8時40分由警消人員陪同下送至該院急診室,經評估後入院治療,亦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而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強制送醫,案發當時上訴人確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原審未詳查,亦未調閱上訴人病歷而為審認,有調查未盡之失,復參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何以不符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倘未合於不予處罰之要件,又何以不符合第9條第4項所定減輕處罰之要件?均未見原判決說明,遂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所指「上訴人自承於事發前已與民眾有小摩擦等語」

,係上訴人經強制送醫治療後於「事後」閱覽相關資料始知有上情,上訴人並非於案發前即知對自身行為之控制出現狀況,豈能如原判決所認「明知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已出現狀況,理應盡快就醫或住院治療以避免產生精神疾病之症狀,竟仍放任自己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原判決就此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此外,原判決依上開所認,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是否係對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之審認?亦未見原判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⒉原處分1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3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再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第13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除下列情形外,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視情況需要邀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院所骨科、神經內外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或其他科別專科醫師組成鑑定小組辦理鑑定:㈠使用一般車輛報考駕駛執照者。㈡使用加裝輔助輪報考機車駕駛執照者。㈢於方向盤加裝握球或扣環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訴案件,得依個案情形組成鑑定小組辦理,並得邀請身心障礙者團體參與、協助。」㈡次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㈢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在13時07分及09分許行駛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次雙腳跨在機車把手上、1次雙膝跪立於坐墊上)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製開通知單,嗣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續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1萬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經原審依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違規陳述書查證明確,復有南投監理站110年5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24335號、110年6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49581號、110年6月3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23078號、110年6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48797號函文、舉發機關110年5月26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1762號、110年6月17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3285號函文及原處分1、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雖上訴人以上開陳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依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當時是否處於發病

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客觀事證綜合判斷之,非以其中度身心障礙者,即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適用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經查,依附卷民眾採證錄影畫面照片所示,可知民眾檢舉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以雙腳跨在機車把手上、雙膝跪立於坐墊上之危險方式駕車(見原審卷第54頁),衡諸常情,該違規行為恐致危害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又查,依上訴人所提此等病歷相關資料僅可得知上訴人有精神障礙之情況,惟仍無法證明舉發當時上訴人確實已處於發病狀態,而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上開非安全駕駛方式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並不影響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即符合「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

⒉又查,上訴人既已通過駕照筆試及路考,即應具備安全駕

駛所具備之基本知識和技能,則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不因其個人之主觀因素而異其應遵守交通法規之事實,除應考量駕駛個人之安全外,亦應顧及周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交通行車安全,本件上訴人以雙腳跨在機車把手上、雙膝跪立於坐墊上之危險駕車行為,實已有危害上訴人個人及其他用路民眾安全之虞。倘若上訴人本身有中度身心障礙,於發病之際無病識感,而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其理應避免親自駕車行駛於道路,或是通知家人朋友協助,然上訴人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客觀事證綜合判斷,難認上訴人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法僅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即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適用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形。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罰甚明,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1萬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為前詞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