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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抗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智暄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違規行為地」為「高雄市大樹區」,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已經受理,並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庭,依禁反言原則,應由原審法院續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原審法院認無管轄權,應判決相對人敗訴,非訴訟繫屬後再移轉管轄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條

之3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準此,汽車駕駛人若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由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5

3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374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無疑。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乃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抗告人交通事件違規地點為「大樹區」,亦非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地區,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確有管轄錯誤之問題,應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而抗告意旨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原審法院應判決相對人敗訴,非訴訟繫屬後再移轉管轄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