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維良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度交字第4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民國106年至108年間任職於永恆天詩企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108年8月迄今,任職於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顯見抗告人戶籍雖為臺中市○○區○○路00號,惟並非抗告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抗告人於108年係居住臺中市○○街000號3樓,非居住戶籍地,無任何同居人,相對人因抗告人所有號牌6R-4767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0月間至108年5月間,行經國道收費路段,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逕對車主製開舉發共300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及109年3月9日作成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向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號」為寄送,如原裁定附表部分裁決書寄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本件不符送達效力,於法不符。抗告人雖未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異動戶籍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但此違法事實並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經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向抗告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
○路00號」為寄送,因不能送達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一部分原處分於108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市神岡郵局,另一部分於109年3月9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25-139頁)。且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該設籍處非抗告人住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均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抗告人何時實際取得原處分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部分寄存送達之原處分,抗告人應於108年3月20日起訴,另部分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之原處分,應於109年4月11日提起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3頁),其起訴已逾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其工作、生活均不在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規定,本件不符送達效力云云,惟「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11年4月29日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以確認相對人寄送原處分時裁決書送達時,抗告人之戶籍地仍為「臺中市○○區○○路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41-342頁),抗告人若因工作等緣故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亦得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增設實際居住處所地址,以利相關行政文書之寄達。而依原審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卷一第341-342頁),抗告人並未循此規定辦理增設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是以,相對人依抗告人戶籍地址送達系爭裁決書即原處分,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四、結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