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邱昱程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邱昱程係對於苗栗地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苗栗地院聲請再審,並以系爭裁定具有抗告人先前未發現之證物,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作為主張。經苗栗地院認為系爭裁定雖係其交通法庭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刑事裁定,然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多年,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是否合法,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系爭裁定係於95年10月31日作成,應已於95年11月16日確定,抗告人於111年1月11日以未經發現之證據為由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已逾5年,且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或12款情形,遂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交抗字第17號裁定非屬行政訴訟,今天苗栗地院以行政裁定駁回,於法不合,並請將系爭裁定與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移交刑事庭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㈠查抗告人因違反道交條例案件,經相對人於94年8月8日以北
市裁三字第裁22-Z80295633號裁決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及牌照扣繳。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苗栗地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56號裁定撤銷並發回苗栗地院,再經苗栗地院於95年10月31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系爭裁定並於95年11月16日確定;抗告人於110年7月15日以系爭裁定為對象,向苗栗地院聲明不服,經苗栗地院視為再審之聲請,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裁定核之屬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9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3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可知,依法律之意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不論是「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對新法施行前繫屬地方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終結之案件抗告者」、「對新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案件抗告」、「新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分別由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規定(下稱舊法)審理,此均屬就尚未確定之交通裁決案件,因修法所為過渡時期之救濟程序規定,且前開施行法規定僅就聲明異議案件之第一審審理及抗告程序為規定,復對於新法施行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案件,設有新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地方法院者,才視為舊法時已繫屬各該法院,而有送交期間之限制,尚非所有新法施行前之交通裁決事件均依舊法審理,綜上,自無法據前開施行法規定而認對於依舊法規定審理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仍應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依舊法規定予以審理。且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已將交通裁決案件之審判權劃歸行政法院,地方法院也已無設置交通法庭,此類案件便無從再依刑事訴訟法進行審理,若此時仍執意認為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前依舊法所為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為刑事裁定,而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將無從依照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人民也就無其他再審程序之救濟管道,恐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上之權利,因此原審適用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73條第1項第5、6、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5年不變期間,且再審事由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12款規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與原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移交刑事庭審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