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111年3月11日裁定)於11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位於○○縣○○鎮之住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同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計算法定抗告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日方向苗栗地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經苗栗地院以111年6月6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111年6月6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位於○○縣○○鎮之住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同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計算法定抗告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7月7日向苗栗地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8日始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對已提起訴訟之同一案件開了2張裁決單,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形。事發單位、地點、人員、主管機關等發生在○○縣,沒有承辦也沒退回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存證影印等附件,及300元的裁判費用,應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棄。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11條、第302條、第315條之1、第3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第8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原處分9,600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之金額、抗告人之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苗栗地院
就原處分部分,以抗告人顯係就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之事件,再於110年5月11日向苗栗地院更行起訴,無從命補正;「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以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為由,以111年3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復經苗栗地院以111年6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嗣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11年6月15日將送達文書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位於○○縣○○鎮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見苗栗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卷第9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111年6月15日起經10日即同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6月25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所地於○○縣○○鎮,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111年7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8日始對111年6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見苗栗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卷第97頁)。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苗栗地院遂於111年9月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下稱111年9月1日裁定)駁回,依照前述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對111年9月1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所持之抗告理由無非係針對原處分等實體爭議事項復為爭執,非就苗栗地院111年9月1日裁定指摘其有何違誤之處,即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稱沒退回1,000元之存證影印等附件,及300元的裁判費用,惟訴訟經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不在退還裁判費用規定之列,抗告人所陳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