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高明史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胡竣凱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江子信訴訟代理人 田雅君
拉娃吉洛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10163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被告應作成撤銷109年6月29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15118號函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張子孝變更為江子信,茲據其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141頁),核無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又原住民族或原住
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3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4項、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承認原住民族及原住民關於其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然關於使用分配仍應依相關法令為之,惟上揭法令並未直接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審查就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期滿後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成立後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為直接撤銷決定之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對於該申請亦未負有法定作為義務,故而無足為人民所得據為請求之依據。經查:
㈠緣訴外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於民國78
年7月1日起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79年另有行政院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租用南投縣○○鄉○○段1286、1267、1283、1263、1289、1285、1242及1250號等8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保留地)。榮高公司分別於86年5月26日辦理續租(租期為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為6年、91年8月13日辦理續租(租期為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30日辦理續租(租期為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03年8月11日辦理續租(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及109年6月29日辦理續租(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主張榮高公司與被告間租賃關係早於84年間已終止,被告違法通過榮高公司於86年5月27日、91年8月31日、97年1月30日、103年8月11日及109年6月29日提出續約申請,被告並以109年6月29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15118號函知榮高公司准予續租(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租約,未獲回應,遂提起訴願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
㈡經查,榮高公司係於78年間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承採林木、施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旅館、商店所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需建築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使用山地保留地。」向被告承租系爭保留地,而依79年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修正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至87年修正改列第28條第1項,內容並無變更,對於該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保留地之非原住民,仍規定其得繼續承租。是榮高公司原租賃契約屆期則經多次申請續租至今,核該租賃契約內容,實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差異,亦不具有給付行政或促進行政之目的,應認本件係被告代表國庫出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予榮高公司,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原告就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是否有效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核屬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第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相關續約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3-119頁),經查系爭函文僅係通知榮高公司關於系爭租約續約成立(本院卷第105頁),該函文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即使撤銷系爭函文,亦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且如前所述原住民基本法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1、4項及第22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就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期滿後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直接撤銷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人民向主管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對於系爭租約續約成立之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雖可提出陳情,但被告因其所陳請或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而未為回復,對請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產生影響,並不生法律效果,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聲明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須具備「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效力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