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高明史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胡竣凱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江子信訴訟代理人 田雅君
拉娃吉洛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10163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確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效力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張子孝變更為江子信,茲據其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141頁),核無不合。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而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因私權爭執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審理。又有關 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不涉租賃對象資格之審 查,亦非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 租地契約,或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及第772號解釋之基 礎事實不同,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核屬 私權爭議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訴外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於民國78年7
月1日起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79年另有行政院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租用南投縣○○鄉○○段1286、1267、1283、1263、1289、1285、1242及1250號等8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保留地)。榮高公司分別於86年5月26日辦理續租(租期為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為6年、91年8月13日辦理續租(租期為91年1月1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30日辦理續租(租期為97年 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03年8月11日辦理續租(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及109年6月29日辦理續租(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榮高公司與被告間租賃關係早於84年間已終止,被告違法通過榮高公司於86年5月27日、91年8月31日、97年1月30日、103年8月11日及109年6月29日提出續約申請,其向被告請求撤銷租約,未獲回應,遂提起訴願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榮高公司間租賃契約關係無效,並收回系爭保留地。
經查,榮高公司係於78年間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承採林木、施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旅館、商店所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需建築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使用山地保留地。」向被告承租系爭保留地,而依79年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修正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至87年修正改列第28條第1項,內容並無變更,對於該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保留地之非原住民,仍規定其得繼續承租。是榮高公司原租賃契約屆期則經多次申請續租至今,核該租賃契約內容,實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差異,亦不具有給付行政或促進行政之目的,應認本件係被告代表國庫出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予榮高公司,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原告就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是否有效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核屬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本院108年度原訴第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㈠被告應作成確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榮高公司間租賃契約無效,並收回系爭保留地之行政處分」形式上觀之,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原告以110年8月6日請求書(原證2)內容,就前案申請重述相同事實理由,並就系爭租約關係再為爭議,且原告亦自承本件仍係就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4頁),然關於榮高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因屆期經多次申請續租至今,核該租賃契約內容,實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差異,亦不具有給付行政或促進行政之目的,應認本件係被告代表國庫出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予榮高公司,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原告就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已經前案認定係屬私權爭議,自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核其內容仍係將私權爭議,意圖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混淆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二元訴訟制度。又有關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是否有效之爭執,不涉租賃對象資格之審查,亦非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或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及第772號解釋之基礎事實均不同,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是否有效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本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審酌被告設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而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另原告請求應作成撤銷109年6月29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15118號函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