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施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郭榮徽
曾則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觀念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且限於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及損害之造成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案審理中,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現已查封聲請人土地,並執行拍賣程序進行中,倘無停止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本件於110年度訴字第242號菸酒管理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緣於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遭相對人以110年4月27日府財菸一字第11022067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萬元,並沒入查扣物,惟本件既係裁處聲請人罰鍰並沒入查扣物,則其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造成影響,然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回復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形,其聲請停止執行,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以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