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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陳澤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初核決定)、110年1月13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027號函(複核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之。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遭民眾檢舉因懷孕子宮收縮至聲請人處就醫,聲請人卻以急性陰道炎為診斷,並申報滴劑及藥物等情事,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6月11日派員訪查多位保險對象,認聲請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及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下稱初核決定即原處分)處聲請人停止特約1個月,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應暫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卸除,並予追扣虛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8元、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費用793元,及扣減上開793元之10倍醫療費用7,930元,合計15,001元;及聲請人之負責醫師楊克寧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027號函重行審核並維持原核定(下稱複核決定)。聲請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21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9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28號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於109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克寧醫師在苗栗地區執醫數十載,於苗栗地區富有聲望,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決定之執行,將嚴重侵害聲請人累積之醫療信譽,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實難以金錢填補。又聲請人驟遭停止特約,雖得於停止特約期間提供醫療服務,但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無法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性質上係減少醫療費用收入,理論上雖可以金錢請求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時,亦將遭遇下列損害證明之難題,而屬難以回復之情形:1.原先以健保身分就診之病患,於聲請人停止特約期間,如轉求其他特約醫事機構,自為聲請人之損害,然其既未回診,聲請人該如何證明其轉求其他特約醫事機構。2、反之,原先以自費身分就診之病患,於聲請人停止特約期間,倘因私人因素而需以健保身分就診,因聲請人無法提供健保醫療服務,而轉求其他特約醫事機構,亦為聲請人之損害。此時聲請人又該如何證明其有轉求其他特約醫事機構。3、況且,原先未曾就診之病患,因聲請人無法提供健保醫療服務,致未曾就診之病患轉求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如何證明此類潛在之病患係聲請人之預期收入之減少,證明上亦有難度。因此,聲請人遭受停止特約之處分,除醫療信譽之損害無法回復外,停止特約期間内預期收入減少,客觀上證明難度甚高,難以金錢估計為填補,實屬難以回復之情形。因聲請人專科類別為婦產科,懷孕民眾之就醫過程往往須多次就診、長期追蹤胎兒發育狀況,此與一般醫病關係差異甚大,縱使懷孕民眾可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後續接手之醫師是否認同原先預期之生產計畫,後續醫療所生之糾紛是否與先前之診治有關聯等問題,均屬難以金錢加以回復而有重大急迫之情形。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3月24日派員訪問聲請人問診之健保對象(即就診病患),發現聲請人有下列違規事項:1.黃○鳳等8位:黃○鳳等8位健保對象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因自費辦理高層次超因波檢查延續前次自費回診所拍胎兒照片,卻遭聲請人以「急性陰道炎」就醫,向相對人虛報診療費用點數共計5,269點。2.羅○凌等13位:羅○凌等13位健保對象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因確認懷孕、子宮頸篩檢、檢查避孕器位置、子宮長東西回診追蹤、月經沒來等原因至聲請人診所就診,皆未領取口服藥或打針,卻遭聲請人向相對人虛報藥事費用共1,232點。3.鍾○娟等2位:鍾○娟等2位僅因懷孕感冒、頭痛至聲請人診所就醫,並無「急性陰道炎」症狀,然聲請人診所卻以該項症狀向相對人申報醫療費用793元。綜此,聲請人上述不符保險給付規定,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0條等規定,針對前開第1、2項追扣虛報金額6,278元,第3項追扣793元及扣減7,930元(793元之10倍罰鍰)共計8,723元,相對人並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健保桃字第1103008027號函、衛生福利部以衛部爭字第1103400979號(爭議審議結果)、衛部法字第1113160228號函(訴願決定)均駁回聲請人之複核、爭議申請與訴願請求,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於訴願決定後以健保桃字第1119092778號函已訂於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開始為停約1個月之原處分執行,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2條第5項規定,同意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得暫緩執行,聲請人同意且知悉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將依法執行。原處分執行結果,僅係聲請人1個月停約期間,不得對保險對象提供保險醫療服務,及請求相對人支付醫療費用,並未禁止聲請人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以獲取費用,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所受損害,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即使原處分嗣後遭到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另聲請人主張停約1月侵害醫療信譽難以金錢填補,然依我國民法關於回復人格權之適當方式,依現行實務見解,尚非不得量化以金錢賠償,故聲請人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40條第1項規定:

「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第62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第66條第1項「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由相對人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相對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相對人則依特約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及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處聲請人停止特約1個月,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應暫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標誌卸除,並予追扣虛報醫療費用6,278元、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費用793元,及扣減上開793元之10倍醫療費用7,930元,合計15,001元;及聲請人之負責醫師楊克寧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110年1月13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027號函重行審核並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21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9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11年2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228號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有初核決定、復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6頁)。

(三)聲請人提起訴願經駁回後,相對人旋以111年2月10日健保桃字第1119092778號函(本院卷第61頁)通知聲請人,原處分所處停約1個月,將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是本件固有原處分執行在即之急迫情事;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乃核定聲請人楊克寧診所停止特約1個月,及追扣虛報金額6,278元,追扣醫療費用793元及扣減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7,930元,及其負責醫師即聲請人楊克寧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是原處分執行結果,除追扣虛報金額及醫療費用共15,001元外,僅係聲請人於1個月停約期間,不得就其對保險對象提供之保險醫療服務,依健保法等相關規定所訂之醫療服務、藥物給付項目及其支付標準,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以請求相對人支付醫療費用,並未禁止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以獲取費用,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所受損害,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即使原處分嗣後遭到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至於聲請人主張停止特約期間,病患未回診,而轉至其他特約醫事機構,聲請人該如何證明病患轉至其他特約醫事機構所生之損害等語,核屬聲請人將來求償舉證之問題,尚非應予停止原處分執行之適法理由。

(四)聲請人主張其診所為婦產科,懷孕民眾雖可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後續接手之醫師是否認同原先預期之生產計畫,後續醫療所生之糾紛是否與先前之診治有關聯等問題,屬難以金錢加以回復而有重大急迫之情事等語。惟懷孕民眾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其他婦產科醫生可本其專業視懷孕婦女週期及胎兒狀況,即時給予需要之醫療照顧,並無聲請人所述難以金錢加以回復而有重大急迫之情事,又縱有前後手醫師之醫療責任劃分問題,亦屬將來其他訴訟案件之證明問題。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執行,其醫療聲譽將受損云云,縱令屬實,然衡諸該損害之性質,尚非不得以量化加以計算而以金錢賠償請求回復。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