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志華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952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劉志華前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算,並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自106年6月27日起算;其後經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6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96570號函文核准假釋,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嗣相對人認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下稱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依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0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9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355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3月17日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於貴院上訴審理中,相對人所作原處分,查閱聲請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明載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將造成日後衍生冤獄賠償之情事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於110年10月6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發監執行,聲請人至執行股別報到時,檢察官閱畢聲請人所呈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後,認爭議甚大,請聲請人先聲請暫緩執行,待行政訴訟審判有結果後再另作結論,避免行政上恣意侵權,以保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且時間非常急迫,若不停止執行,待行政訴訟確定之時,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由相對人所屬臺中戒治所呈報停止戒治時已經來不及,因此依法向貴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未合。況縱認聲請人係因違法處分入監,嗣後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查:㈠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故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且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所作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入監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難認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按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聲請人於假釋期間本應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惟其竟於109年2月17日、同年4月13日、110年1月18日皆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並經該署發函告誡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可知聲請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且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事,顯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不具改悔向上之決心,堪認聲請人確有違反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據此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上訴,在法律上應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楊嵎琇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