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傅政中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史浩誠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前因殺人罪判處徒刑確定,經退輔會核定聲請人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相對人以民國110年7月6日彰家輔字第1100002831號函知聲請人溯自判刑確定日即88年12月9日起停止就養,並請繳回自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月31日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5,396元(下稱前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退輔會以110年12月3日輔法字第1100086259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以金額尚非正確,予以撤銷,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相對人以110年12月30日彰家輔字第1100005468號函告聲請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聲請人應返還自98年6月1日起迄110年7月31日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於111年3月22日以輔法字第111002184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於111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案,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除斥期間等違法情形,且一旦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因聲請人只有房子一間,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訴確定時,聲請人的房子已被執行,因此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經查,原處分主旨以:撤銷本家前函及請聲請人繳回自98年6月1日起停止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含慰問金)共計222萬6,196元;並於說明欄載明,所溢領就養給付應請於文到30日內返還,逾期未返還者,將移送行政執行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96號本訴卷第143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並無所謂難以回復之問題。聲請人雖主張其僅有房子1間,縱成為執行標的,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