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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涂恩平相 對 人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洪瑞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聲請人涂恩平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係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圍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並已於111年6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20屆南投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認定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登記期間截止前,保護管束執行未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111年10月14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68M號函(下稱111年10月14日函)通知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相對人遂以111年10月20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41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通知聲請人上情。聲請人不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中央選舉委員會暫時准許聲請人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暫停系爭選舉。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央選舉委員會與相對人依法辦理系爭選舉,聲請人因參選人資格認定有爭執,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目前由該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8號審理中,惟迄今已過6天,且相對人於111年10月21日亦已辦理抽籤順序,造成聲請人因為法院之審理,選舉進行日期僅剩30日,對聲請人非常不公平。聲請人對於選舉資格爭議之本案訴訟,將送至憲法法庭裁判,建請鈞院准許本件假處分,請求暫停系爭選舉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尚未屆滿之事實為聲請人在系爭選舉登記期間截止前(111年9月2日)可預見之事,聲請人既有從政參選民意代表之規劃,當知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相對人如准許聲請人於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即暫停系爭選舉,恐有違反選罷法之虞,並將影響其他符合參選資格之候選人權益及阻礙議會代議政治正常運作,影響甚鉅。本件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選舉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其辦理機關為相

對人,選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復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

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㈢經查,聲請人前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暫時准許聲請人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0月14日函認定聲請人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殊難認有何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已釋明其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倘若暫時准許聲請人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參選,使其滿足存在蓋然性不高之本案權利,勢必干擾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的得票情形,影響選舉結果,有傷民主選舉機制。經該院衡量否准聲請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對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因此認定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具必要性,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復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停系爭選舉,探究

其本案請求之目的,應在變更或撤銷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0月14日函與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函,使其得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然聲請人縱於本案請求獲得勝訴,對相對人亦無何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存在,並無所謂其請求標的,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與保全處分係在維持請求權標的之現有狀態完全不符,故其顯然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又暫停系爭選舉,非僅足生損害於系爭選舉其他候選人參選之權益,更使系爭選舉完全停擺,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無法選出地方民意代表為人民代言,阻礙議會政治代議制度之正常運作,影響公益更甚於暫時准許聲請人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然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選舉,並未釋明此為達到本案請求目的所必要,亦未能就本案訴訟獲勝蓋然率較高為充分釋明,其聲請暫時准許聲請人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不具有必要性,已如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所述,是聲請人本件暫停系爭選舉之聲請假處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未合,所請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