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木生相 對 人 王吉健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伍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0年第1100016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繳漏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4,580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卷第5至7頁)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64,58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