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相 對 人 陳玟伶
陳信佑上 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黃千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志明所得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明所獨資設立之志誠藥局,與聲請人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成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依合約本旨辦理全民健保醫療事務(含醫療費用申領)之權利與義務。聲請人為降低新冠肺炎(C0VID-19)疫情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帶來的營運衝擊與影響,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8月間辦理「提升暫付金額方案」(以下稱暫付提升方案),以前一年同期核定之金額暫付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藉以降低其財務負擔,核其性質,乃係暫付給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並非醫事服務機構之實際收入,當疫情趨緩或醫事服務機構營運穩定時,仍須逐步還款。志誠藥局於109年3月至9月期間,受領聲請人依上開暫付提升方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5,141元,嗣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始知悉陳志明業於109年10月5日死亡、原有開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同日廢止(繳銷)並准予歇業,聲請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終止雙方合約關係。陳志明即志誠藥局於合約存續期間受領之暫付提升方案款項725,141元,於疫情趨緩後開始按月還款,經陸續與應核付該藥局之其他醫療費用沖銷後,最終仍有509,651元尚應繳還,惟志誠藥局已歇業,後續已無應付費用可資扣抵,則其就上開溢領之醫療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則,自應返還。
㈡陳志明既已死亡,則其應返還於聲請人之上開系爭款項,應
由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負連帶返還責任。聲請人曾兩度發函催請相對人等(及其法定代理人)返還,惟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已依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而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千峰(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志明已離婚之配偶)於本案訴訟中陳述及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2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中所為陳報,可知下列事實:陳志明立有遺囑,其遺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在相對人成年前,以陳志明之母陳賴阿雪為遺囑執行人。陳賴阿雪為人強勢,有刻意隱藏遺囑、警告黃千峰不得插手遺產事宜、逼迫相對人簽下不合理文件等情事,另本案訴訟於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法官曾試行和解,黃千峰並無意見,惟經當庭電詢對於遺產有實質主導權限之陳志明家屬意願,遭悍然拒絕。由於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所繼承之財產並無處分主導能力,而衡之陳賴阿雪上述所為,其於得知陳志明有積欠他人費用及訴訟後,為避免陳志明遺產遭扣押,極有可能隱匿或移轉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11月30日函暨未沖銷帳明細表為證。又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是依此規定,繼承人僅就其繼承之財產負擔物之有限責任;至於繼承人自身之固有財產,則毋庸對於繼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陳志明於109年10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3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100009135號函(本院卷第21至33頁)附卷可稽。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僅就其繼承之財產負擔物之有限責任。本院經核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509,651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另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聲請人說明曾發函催請相對人清償欠款未果,並說明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遭遺囑執行人賴阿雪即陳志明之母親控制,且其有刻意隱藏遺囑、警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千峰不得插手遺產事宜、逼迫相對人簽下不合理文件等情事,並提出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給付之函文、陳志明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黃千峰呈報書等件為釋明,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509,651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