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吳宗奇 律師再 審被 告 蘇承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蘇承忠全部請求後,再審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專屬於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7日自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同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再審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再審被告保險年資合計為36年179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再審被告前係詠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或詠淳公司)之負責人,因該投保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再審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16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44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再審被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12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3726號爭議審定駁回,再審被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全部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認定再審被告負有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再審原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對再審被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顯有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情事: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
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限制訴追之對象和暫行拒絕給付之對象應為同一人。換言之,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雇主或負責人,並不以證明雇主或負責人就投保單位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有過失為必要(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僅在使雇主或負責人具有過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再審原告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⑵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投保單位
之雇主或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是否按時繳納保險費有監督之責,故倘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雇主或負責人即應推定其有過失,雇主或負責人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一事應由雇主或負責人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逕認定本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對再審被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之前提,必須是再審原告已證明再審被告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詠淳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債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乙節,有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情事: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
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再審原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另一方面又強要再審原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
⑵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為規範勞保之專法,辦理勞工保險
相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再審原告並無裁量權,再審原告「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
⑶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
永久性地使再審被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再審被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再審原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可參。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詠淳公司之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再審原告自無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勞保老年年金之請求等語,即顯有違誤。
⑷參照鍾秉正教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積欠保費之法律效果—
從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57判決談起》一文,明揭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衍生之首要義務乃是保險費的繳交,並強調社會保險之保費乃是維持保險給付財務之基礎,以符合收支整體相當之原則。另也點出「自願被保險人」,其保費係自行向有保險費收取權之保險人繳交,與一般受僱者係由雇主自其薪資中扣除保費有所不同。進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乃特別針對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例外不予暫行拒絕給付,但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即係自願被保險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再審被告係詠淳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⑸然原確定判決無視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險人暫時拒絕保險給
付制衡被保險人拖欠保險費之機制,逕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再審原告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顯與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確有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情事。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
律上權利乙節,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情事:
⑴原確定判決將保險費債權「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政執行重
行起算之5年期間」解為「消滅時效」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並進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係出於對行政執行期間性質之誤解,誠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行政判決所述「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不得逕以再審原告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認保險費債權消滅。⑵本件所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
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相關判決例可資參照,此即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例。行政法制中為充實偏鄉、離島醫療人力,設有公費醫學生制度,公費醫學生養成階段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通常為6年),在此服務年限屆滿前公費醫學生之相關醫師證照由政府機關保管。然於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履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公費生向機關請求返還相關醫師證照時,機關是否仍得暫時拒絕返還相關證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已作成判決案例,指出機關仍得合法暫時拒絕返還證照,不因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履約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受影響,此一道理與本案相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⑶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勞工保
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當時係針對47年之勞保條例第22條為討論)於57年3月28日第41會期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內政、財政、司法等三委員會討論之過程,一再指出「繳納保費」與「勞保局之保險給付」乃係雙務契約之相對給付義務,並係依照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所設置。
⑷亦即,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歷程及目的
觀諸,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是倘若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從而,佐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所示構成要件要素觀之,只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被保險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除非被保險人符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要件,亦即「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之情事時,保險人始不得主張暫行拒絕其保險給付。
⑸而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亦即,縱使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再審原告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情事。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
效期間5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乙節,有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事:
⑴查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就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等函釋見解可參。
⑵再審原告所面臨者,乃係現實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
務人,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再審原告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之可能。況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就立法者如何設計勞工保險制度一事,已明確指出:「立法者得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就立法者制度設計享有自由形成之權限,闡述甚明;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4號行政判決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則立法者鑒於再審原告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現實上根本無從向義務人追討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況下,立法者因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以賦予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再審被告惡意不繳納保費在先,又再或以脫產或以公司法人消滅而逃避清償積欠保費,迄今仍未願償付所積欠保費,倘再要求再審原告仍須對其為給付,則豈非鼓勵雇主(負責人)投機取巧,如此一來勞工保險基金勢必遭掏空(身為負責人可以積欠一堆保費卻仍得以個人身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對於廣大勞工之勞保權益而言,將造成巨大損害,再審被告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查於此,逕認再審原告怠忽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而致時效消滅云云,乃係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有所誤認所致,而有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錯誤未予適用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⒊本件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再審事由之適法性: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而言,應以該裁判依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之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固以雇主或負責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一事應由雇主或負責人負舉證責任,而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被告是否構成勞工保險條例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事實認定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亦不曾對再審被告依但書條規定予以訴追,亦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規定適用之條件。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勞工保險例第17條第3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
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然而,姑且不論所引幾則各級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解釋,且無關消滅時效問題,其主張顯然無據。又無論其規範目的為何,要皆合乎規範體系之要求,始為適法,並符合權利保障與法律安定性之基本原則,然再審原告規避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請求時效之適用,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未有時效規定,即不適用時效規範,屬任意推解文義,為其法律意見上之主張與爭執而已,並非法規適用錯誤,自非再審之原因。
⑶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主
張原確定判決類推民法第137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適法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並非法規、判例或解釋,以資作為再審依據,已非適法。況該判決並未涉及執行期期間經過後之情形。反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並指出「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系爭費用給付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103年2月20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不過法律上之意見,並非法規適用顯有錯誤,實無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⑷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消滅後,仍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
強制執行法27條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行政執行法第7條業已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無論其性質為何,既不得再執行,又有何準用執行而得據以抗辯之可言?以實務運作之意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實難令人信服。
⒉原確定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已論述甚詳,本件再審
之訴實無理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謂暫行拒絕給付適用,不僅以公法上請求權尚且存在為前提,亦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未依其規定,不曾對再審被告予以訴追,欠缺適用條件,即不應暫行給付。再審原告雖援引各則判決以為支持,惟細繹其判決情形,無關法規或現行有效之判例或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9至166頁可佐,並經調取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等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存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①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
明再審被告於擔任詠淳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欠費逾期未繳係屬有過失者。且欠費事實距今已逾19年,詠淳公司復早於91年8月28日為解散登記,已難查明詠淳公司於89、90年間之欠費原因,以及再審被告對該欠費事由是否具有過失等節,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自難認再審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勞保條例第17條之規範體系,應於認定該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第3項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顯亦認為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應就欠費逾期未繳具有過失責任,始於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之適用範圍內,本件事實顯有不同,自難援為支持再審原告主張之有利資料。②詠淳公司積欠勞保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9年9月至90年9月間,再審原告因執行未果取得臺南行政執行署核發之債權憑證,最近一次就上揭欠費申請執行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8年2月20日換發上揭債權憑證11件,則再審原告對系爭欠費給付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惟並未提出自98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有繼續以函文追繳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文件,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對系爭欠費給付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2月20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訴追投保單位繳清欠費與後段規定之負責人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同之請求權依據,而依卷存資料,至遲於91年8月28日詠淳公司經解散登記時起,再審原告如認再審被告依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對再審被告為限期繳納通知或依法訴追或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將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之再審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從未為任何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2月20日業已完成,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
③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抗辯,而形同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定性要求。④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曾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間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即不得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再審原告所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所不採。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僅以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被保險人就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得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申請,然該判決並未採認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保險給付申請之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以保險人對於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該案事實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該案)被告對該案投保單位欠費之請求權仍存在,自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再審原告援引上揭判決,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⑤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主張公費醫學生於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管其醫師證照暫時拒絕返還,即使機關對公費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機關之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本件亦得為相同認定乙節。惟查,公費醫學生制度,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由醫學生養成階段先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作為條件,因此,公費醫學生係先受有公費補助之利益,嗣後始須履行服務義務。然勞工保險係由勞工在保險期間先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嗣於符合法律規定時請求保險給付,並無勞工先行取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其性質顯與上揭公費醫學生情形並不相同。二者雖屬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中第4節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然二者之制度設計具體目的尚不相同,勞工保險制度係在保障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規定獲有相關之保險給付,以維持勞工個人(含其家庭成員)之生存權益,而行政機關與公費醫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保障公費醫學生之個人權益,而是在於透過醫療專業人才之培育,以挹注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缺額、提供偏鄉醫療需求之滿足,旨在落實國家照顧人民或偏鄉居民之健康權,難認二者可比附援引。⑥再審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於57年3月28日第41會期立法委員以「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意見,主張保險人在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時拒絕給付乙節,惟查,上揭立法院公報僅係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之發言紀錄,嗣並未明確載入立法理由之中,法律解釋適用雖可透過立法過程之會議紀錄探求立法者對於特定規範之立法真意,然而,司法者在解釋適用法律之過程中,為維持整體法秩序價值之一致性,自應參酌法制發展變遷及現況,被告所舉前開立法過程之會議紀錄為57年間,此後迄今我國公法制度之建立、公法學及實務之發展已與57年間之法制背景截然不同,而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已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係採權利消滅制,與民事請求權時效完成採抗辯權發生制不同,法制現況已與57年勞工保險條例修法時不同。再審原告以前開立法院會議紀錄主張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核無足採。⑦又行政執行署函釋意旨主要係以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已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已逾「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受理,亦無是否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問題;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處執行無著或無實益時,得逕行核發執行憑證,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等,均係針對執行時效之問題,而非請求權時效等語甚詳。
⒊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的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論述
其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多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理由,並執其歧異的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參照學者鍾秉正教授所著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積欠保費之法律效果-從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57號判決談起」一文,明揭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衍生之首要義務乃是保險費的繳交,並強調社會保險之保費乃是維持保險給付財務之基礎,以符合收支整體相當之原則,另「自願被保險人」,其保費係自行向有保險費收取權之保險人繳交,與一般受僱係由雇主自其薪資中扣除保費有所不同者,據以主張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即自願被保險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保條例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等語,惟同文第2頁(本院卷第70頁)第4行業已指明:「……後案主要係勞保局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惟關於時效適用之爭議,不在本文探討之範圍。」等語,是上開論文所探討者與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有別,再審原告予以衍生解釋,容有誤會,況再審原告上揭論述,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㈣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