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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林香吟再 審被 告 彰化縣衛生局代 表 人 葉彥伯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林香吟係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護理師,前經再審被告彰化縣衛生局指派支援埔鹽鄉衛生所,嗣又指派再審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下稱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喪假費用、醫療及加油費用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1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為師三級之護理師,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調任為課員(薦任第五、六、七級),惟護理師與課員職等不同,且職務職系性質不相近,本件調任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反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為「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同再審原告所受為輕微之損害,且加班費、醫療費、喪葬費用及加油費用均於再審原告任職二水鄉衛生所課員時產生,且身分權及財產權均遭嚴重剝奪及侵害,為何僅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再審原告之專業為護理工作而非課員之出納工作,不得以再審原告未離開衛生所即認定護理師及課員均在二水鄉衛生所,即認為未有任何變動。

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調任至二水鄉衛生所,二水鄉衛生所網頁將再審原告之職稱列為課員,嗣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訴訟,二水鄉衛生所網站於110年4月13日旋即將再審原告之職稱改為護理師,由此足認再審被告作賊心虛,企圖利用竄改之行掩蓋事實真相,再審被告之犯行已屬違法,且再審被告竄改之行為從未通知再審原告,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8、12、18、28條。

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原於彰化縣○○鄉衛生所擔任護理師,距離再審原告住所僅10分鐘車程,再審被告故意調任再審原告至二水鄉衛生所,再審原告來回騎機車車程需3小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而勞工的調動、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上均會受有相當之不利益,通勤50分鐘即屬相當之不利益,然再審原告車程需3小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再審原告而言自屬更加不利益。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有提出醫事人員有準用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惟本院前程序漏未審酌。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應給予再審原告護理師一職。⒊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⒋賠償之利息依年利率5%計算。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等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詳附錄)。

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

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再字第19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辦法第5條第1款、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及第7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等規定。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再審被告108年10月1日彰衛人字第1080047735號函(下稱108年10月1日函)指派其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向再審被告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109年2月7日彰衛人字第1090004623號函駁回,再審原告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09年6月30日109公申決字第124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有上開函文、決定書可稽,嗣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揭指派工作措施,並回復其擔任護理師工作,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以上揭(即108年10月1日函)指派工作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意旨,難謂已構成權利之侵害,非屬行政處分,認為再審原告訴請撤銷上揭指派工作措施不備起訴要件並不合法,且上揭措施僅係工作指派,再審原告仍於醫事體系二水鄉衛生所工作,職稱仍屬護理師,並未將再審原告「調任」非醫事職務,並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所規定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事宜,亦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駁回確定,是再審被告指派再審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改支援二水鄉衛生所辦理課員業務,並無不法(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確定判決五、㈡)等語。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已違反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係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一、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擬調任為簡任職務職系,僅係「同一序列職務」間之調任,此觀系爭人事令之記載即明(原確定判決卷1第301頁),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有所誤解。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經核尚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予以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先按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意旨,認

系爭人事令乃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於經公務人員保障規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即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復從結果除去請求權可否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角度,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於我國行政法規中並未明文規定,得否援引,仍有爭議,縱認再審原告得以行使,然亦與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請求回復擔任護理師工作部分,因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係就同一序列護理師職務間之遷調,並未影響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職等及俸級,屬輕微之干預,而再審原告主張醫療獎勵金有低於其他護理師之給付金額部分,係按工作内容、績效比例核實分配,自有與同職稱之人受不同給付金額之可能,尚難認對再審原告權利造成侵害。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㈤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

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0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1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有竄改網頁而違反個資

法第5、8、12、18、28條規定之情事,然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謂再審被告竄改網頁致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㈥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1號、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勞基法第84條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及第7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等規定為其論據。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均係以「證物」為規範對象,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究竟有何「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復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證物」漏未斟酌或經其聲明卻不予調查,亦未見再審原告指明,故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⒊況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係有關公務員兼職之限制、勞基法

第84條則係關於公務員如同時兼具勞工身分者,應如何適用法令之規定。惟本件再審原告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之公務人員(見原確定判決卷2第143頁至第144頁),更非因兼職而涉訟,自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再審聲明中有關「應給予再審原告護理師一職、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及賠償之利息依年利率5%計算」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