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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吳宗奇律師再 審被 告 蔡來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蔡來進全部請求後,再審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自雲林縣建築鋼筋職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再審原告審查以再審被告保險年資合計為27年64日,申請時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再審被告前係青山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或青山高公司)之負責人,因該投保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再審原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55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9年12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372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全部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可知,投保單

位之雇主或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是否按時繳納保險費有監督之責,倘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雇主或負責人即應推定其有過失,雇主或負責人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未能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再審被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之前提,須為再審原告已證明再審被告負有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於85年起既已依法訴

追,則已符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於訴追之日起」之文義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再審原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保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能領取保險給付之失衡情事,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無消滅時效後即不適用)。本條項之規定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故再審原告並無裁量權,再審原告「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且再審原告僅暫時性拒絕給付,只要再審被告繳清積欠之系爭費用,再審原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又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險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反向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其欠費負債則無清償可能,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是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卻消極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

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再審原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且不得援引機關對公費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機關之暫時拒絕返還權利之過往見解,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已無財產,再審原

告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原確定判決誤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㈤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得心證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主張,而不被採納之歧異法律見解。

㈡如再審原告曾依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意旨作成判斷之各行政法院裁判,作出勞保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在後續其他人民申請之類似勞保給付案件,可否「人格分裂」再為不同主張?又公費醫學生與行政機關間為行政契約法律關係,雙方之權義於訂約時已明確知悉,惟勞工保險屬強制性質,人民無選擇自由,二者法律性質不同,無法相提並論。且57年之勞工保險立法史於現今時空不同,法制有別,僅具歷史意義。再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既明文:「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之1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由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別,然再審原告從未對再審被告提出訴訟。行政執行程序縱有不周,亦是再審原告以及立法機關修正法律之事,於本件並無關聯,反有違依法行政之疑慮。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①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於擔任青山高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欠費逾期未繳係屬有過失者。且欠費事實距今已逾26年,青山高公司復早於87年間由經濟部命令解散,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再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法撤銷公司登記,已難查明青山高公司於84年間之欠費原因,以及再審被告對該欠費事由是否具有過失等節,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自難認再審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勞保條例第17條之規範體系,應於認定該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第3項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顯亦認為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應就欠費逾期未繳具有過失責任,始於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之適用範圍內,本件事實顯有不同,自難援為支持再審原告主張之有利資料。②青山高公司積欠勞保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4年間,再審原告於85年間取得支付命令,85年9月10日取得債權憑證,於89年8月4日取得補發債權憑證,其中斷時效即重行起算,惟因欠費事實、請求權時效中斷等節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再審原告未提出自85年9月10日取得原發債權憑證或89年8月4日取得補發債權憑證後至95年1月2日前,有繼續以函文追繳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文件,則再審原告對青山高公司之系爭費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訴追投保單位繳清欠費與後段規定之負責人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同之請求權依據,而依卷存資料,至遲於87年1月23日青山高公司經撤銷公司登記時起,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從未為任何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業已完成,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抗辯,而形同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定性要求。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曾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間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略以:「……」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即不得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再審原告所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所不採。④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僅以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被保險人就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得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申請,然該判決並未採認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保險給付申請之見解。⑤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以保險人對於系爭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該案事實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該案)被告對該案投保單位欠費之請求權仍存在,自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再審原告援引上揭判決,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⑥又行政執行署函釋意旨主要係以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已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已逾「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受理,亦無是否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問題;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處執行無著或無實益時,得逕行核發執行憑證,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等,均係針對執行時效之問題,而非請求權時效等語甚詳。

3.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的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論述其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多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的理由,並執其歧異的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4.至再審原告參照學者鍾秉正教授所著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積欠保費之法律效果-從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57號判決談起」一文,明揭社會保險法律關係衍生之首要義務乃是保險費的繳交,並強調社會保險之保費乃是維持保險給付財務之基礎,以符合收支整體相當之原則,另「自願被保險人」,其保費係自行向有保險費收取權之保險人繳交,與一般受僱係由雇主自其薪資中扣除保費有所不同者,據以主張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即自願被保險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保條例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等語,惟同文第2頁(本院卷第70頁)第4行業已指明:「……後案主要係勞保局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惟關於時效適用之爭議,不在本文探討之範圍。」等語,是上開論文所探討者與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有別,再審原告予以衍生解釋,容有誤會,況再審原告上揭論述,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