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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榮峰再 審被 告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盧淑妃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被告辦理「108-110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下稱原處分),其招標文件系爭計畫案計畫說明書所載履約內容為於玉山國家公園捕捉臺灣黑熊6隻繫放並繫掛人造衛星發報器式執行,再審原告認關於招標文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行,違反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於108年2月20日提出異議,108年2月23日補正資料,經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4日營玉保字第1081000608號函駁回其異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7月23日110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於他案之111年3月8日所陳最高行政法院

答辯狀、提出系爭採購案經其驗收之官方報告書官網,始得知系爭計畫案之官方報告書,從該官方報告書附件二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3月12日林保字第1091700336號函(下稱林務局109年3月12日函)係回復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8年12月3日屏科大動字第1080018470號函(下稱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而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係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9年3月11日前,因此,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申請內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官方報告書附件二之屏科大回答內容(下稱系爭回答內容,本院卷第51-54頁即再甲證5)屬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之補件內容,將之視為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內容一部分,包括動機目的、附隨情況等,應屬合理,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要件。

㈡系爭回答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致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內容違背公序良俗:

⒈考量司法院釋字第465及803號解釋意旨保護瀕危野生動物(

包括台灣黑熊)以增進生物多樣性之公共利益之必要,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動物保護法第10條第6款等規定可知,瀕臨絕種台灣黑熊之族群量已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面臨危機,政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加強保護,更不許虐待之,此係國家應維護之一般社會利益即公共秩序,尤屬一般社會通念即可得知之善良風俗。因此,保護瀕臨絕種,不可虐待台灣黑熊,當屬我國公序良俗。

⒉系爭回答內容「採用鐵桶式陷阱…例如在日本,與臺灣同種的

日本黑熊有時因故而被留在陷阱內3日再釋放而無虞。」「本研究團隊目前尚未捕獲幼熊(如30公斤以下),然若有捕獲幼熊,且健康狀況經判斷良好,則仍按既定程序進行麻醉和採樣,但不繫掛發報器。」可知屏科大得以讓被捕捉之黑熊困在陷阱3日方處理釋放,以及得以捕捉體重30公斤以上小熊,並在其頸部佩掛2-3年才會脫落之頸圈,均屬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即可知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者,亦屬政府保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即公共秩序所不許者。若果真執行之,當難以避免造成被捕捉而困在陷阱3日之黑熊及遭佩掛2-3年才脫落頸圈之小黑熊,受有虐待傷害及死亡,此事實觀屏科大實際執行之結果,出現高比例被捕大小黑熊受有傷害死亡情事,產生相反於系爭採購案預期效益之負面結果可得證明。

㈢依當前國內專業人員、技術水準以及國內外捕熊設備,在玉

山國家公園山區捕捉繫放6隻台灣黑熊、繫掛2-3年才會脫落之人造衛星發報器,進行長期追蹤及資料蒐集之實現,縱使耗費巨大支出,困難度仍極高;難以避免造成被捕大小黑熊受有嚴重傷害及面臨頸圈逐漸束緊脖子之死亡威脅,導致繫放後所蒐集之衛星訊號資料不具真實科學價值,在合乎理性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會干冒風險為之。系爭採購案委由具專業知識經驗之屏科大執行,無採購效益,反造成高比例之被捕大小黑熊在短短幾個月即失蹤及死亡,且屏科大提出承諾「預計第1年即完成捕捉6隻的目標」而獲取標案之情況下,卻拖延至第2年末期方始執行,自屬對國內任何廠商均不能實現者,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無效要件,除去該無效部分,系爭採購案招標處分不能成立而全部自始無效。㈣屏科大於原審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曾2度向林務局

申請捕捉繫放黑熊均遭退件,第2次係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109年3月12日經林務局函文退件。因此,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回答審判長本件招標案「尚在履約中,還未履約完畢」內容,意指屏科大已獲林務局許可,並已執行捕捉繫放台灣黑熊之內容,與事實相違,該違背事實之陳述卻經原審採認,復經原確定判決採認。是原審採認再審被告違背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不實陳述,致影響判決調查證據結果有完全相反之事實,復經原確定判決續採認之,有重大明顯瑕疵,應許受有該不利益判決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之㈦條文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因此,本件似有回復原狀可能,再審原告亦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採購案招標處分。再審被告基於職責,應有義務立即撤除系爭採購案仍留置山區近20座鐵桶陷阱,回復玉山國家公園區內台灣黑熊自然棲息地自然原狀。

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之㈠內容可知,屏科大捕捉繫放6

隻台灣黑熊「造成被捕黑熊高比例死傷」之執行結果難符「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之驗收規定;復依系爭採購契約同條規定之㈥可知,再審被告自有義務依採購契約驗收明文規定採行必要措施,而非再編列111年度預算,委請未完成履約之得標廠商屏科大處理善後;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規定之㈢可知,110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履約之廠商亦應有依契約規定將現場堆置的捕熊器材「鐵桶陷阱」等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報告,此部分再審被告有勘驗之義務。再審被告官方報告書第161頁上半頁之農委會林務局109年3月12日審查意見函之「副本」收受者第4順位者即再審被告,可知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隔數日,即接獲109年3月12日農委會發出之審查意見函,當時已得知悉得標廠商108年12月3日函申請捕捉繫放黑熊之申請內容經農委會審查回復之6項審查意見內容。惟再審被告卻辯稱其不知悉屏科大108年12月3日申請函,並推稱該申請函與採購案招標處分無關,顯然違背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之本

件再審之訴,專屬事實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自得為訴之追加、變更。又再審原告所為之聲明事項,以所提證物證明之事實,本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因此,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應無疑義。又鈞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理由「因系爭採購案已完成決標,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其於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尚屬合法。」業已肯認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尚屬合法,再審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仍屬前次再審聲明範圍,非為訴之追加。而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等及利息賠償」屬再審原告救濟程序上必要費用之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之聲明請求,應符合同法第7條及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再審被告答辯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係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開始施行新制前之簡易庭訴訟程序事由,無關且無礙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之先備位聲明之合法性。

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與申訴審議判斷均廢棄,⑵確認

再審被告108年2月13日就其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之原處分為無效,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與必要之支出12,000元合計共42,000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與申訴審議判斷均廢棄,⑵撤銷再審被告108年2月13日就其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之原處分,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與必要之支出12,000元合計共42,000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多已主張,且已於鈞

院110年度再字第17號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701621號函(下稱農委會109年9月9日函)及附件「同意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事項」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所提再審之訴狀第9頁載明「姑不論農委會基於何理由,其109年否准屏科大以學術研究名義,另案申請使用該款國外規格腳套式鋼索陷阱捕捉利用玉山國家公園區內及外園鄰近區域,包括花蓮縣卓溪郷、南投縣信義鄉及高雄市桃源區各地區保育類台灣黑熊之行政處分,無從治癒再審被告辦理採購逾越權限許可投標廠商屏科大得以使用該款國外規格腳套式鋼索陷阱、捕捉利用台灣黑熊之招標處分這一部分之違法應得以確認。」亦即再審原告不但於前訴訟程序已對捕捉黑熊方式不合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採購案,且於提起110年度再字第17號時,即已知悉農委會只准以鐵桶陷阱捕捉黑熊;顯非因他案於111年3月8日後在官網上看到林務局109年3月12日函才知悉,況且林務局109年3月12日函係農委會109年9月9日核准函前就本案辦理之程序函文。再審原告以此函文提起本件再審應屬同一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不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係系爭採購案於108年4月12日由屏科

大得標後,屏科大為取得農委會許可證之申請函,該函經林務局109年3月12日函請申請人進行修正或說明後重提申請。

亦即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係其得標後為履約所為之申請,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無關。其後屏科大再以109年7月20日屏科大動字第1096500409號函補正後,農委會始以109年9月9日函許可捕捉黑熊,亦即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並非農委會109年9月9日函之唯一依據,故再審原告稱108年12月3日申請函內容有違善良風俗,本非事實。況且既然農委會109年9月9日函係依屏科大109年7月20日函許可,則屏科大於履行系爭採購案時,自以農委會109年9月9日函內容,而非屏科大108年12月3日申請函內容,故再審原告所提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系爭採購案是否違法應以採購招標文件定之,不能以履約時之文件指為採購招標文件,並以之主張採購案違法。再審原告以屏科大得標後之履約文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與採購文件無關,亦無從證明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違法,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甚明。另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僅係屏科大為履約而向農委會申請許可之函文,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無關,再審原告請求調取並無必要。

㈢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再審之訴主張本件採購案所採「腳套式

陷阱」或「捕捉籠」方式,業經原確定判決及鈞院110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認定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公序良俗及「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事。又系爭採購案於108年4月3日決標後即已進入履約階段,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日108年4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刻意曲解訴訟代理人之回答,衍生毫無依據之結論,應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包含先備位聲明,其中先

位聲明⑵部分,為確認原處分無效,而先備位聲明⑶部分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2部分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所為訴之追加應不合法;此於再審原告前次向鈞院所提再審之訴,鈞院110年再字第12號判決業已就追加給付之訴部分判決駁回在案,無再審原告所稱,必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者始有適用。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載明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自應以原確定終局判決之聲明為限,若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藉再審之訴另開新訴訟程序,實非再審程序之本旨。

㈤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4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採購事件卷宗,並查核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記載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該第13款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該新證物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言,若經斟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即無由構成該款再審事由,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查本件:

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及再甲證5之系爭回答內容,可證再審被告108年2月13日就其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之原處分為無效之詞。惟查,再甲證5之系爭回答內容係屏科大就林務局109年3月12日函(官方報告第161-165頁誤載為108年3月12日)、農委會109年9月9日函之回覆說明內容(本院卷第49-54頁),是系爭回答內容係在本院原判決109年3月11日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回答內容屬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之補件內容之詞,並非可採。

⒉又關於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部分,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主張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稽之系爭計畫案說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捕捉及繫放黑熊6隻之目的,在於利用人造衛星長期追蹤、瞭解臺灣黑熊移動和棲地利用模式,兼有培訓被上訴人員工、有興趣民眾及部落居民與長期科學監測計畫,進行教育訓練利用紅外線自動照相機以建置並了解東部園區哺乳動物族群豐富度及時空變化,並分享本計畫研究成果,俾提升同仁、鄰近居民和一般民眾對於國家公園保育事務的深度瞭解及參與,並提供相關經營管理建議,累積被上訴人紅外線自動照相機影像資料庫,持續監測臺灣黑熊與其他中大型哺乳動物相對豐富度變化趨勢,並提供後續保育推廣之應用素材資料;協助後續黑熊保育相關宣導品製作、解說媒體、環境教育展示設計或新聞稿等稿件內容審查,確保內容正確性,以利後續黑熊教育知識推廣,核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要無疑義,自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致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於原判決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核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第5頁)等語明確。

⒊且續上,屏科大依其108年12月3日函及系爭回答內容向農委

會申請許可,有被捕捉黑熊困在陷阱3日方處理釋放,及得以捕捉體重30公斤以上小熊,並在其頸部佩掛2-3年才會脫落之頸圈等情事;然此均未涉及再審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且無從證明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違法,係屏科大依據系爭採購案執行其研究計畫;故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採購案所為無違野生動物保育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之認定,再審原告仍無從據此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其所為前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顯不相符。又承上述理由,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及系爭回答內容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無關連,再審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故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回答內容屬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之補件內容,系爭回答內容違背公序良俗,是屏科大108年12月3日函即違反公序良俗,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㈢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

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申訴審議規費3萬元與必要之支出12,000元合計共42,000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本院卷第15-16頁),自不合法,且已逾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聲明,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此部分追加應不准許,爰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所提前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