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楊志明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再 審被 告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葉昱慧 律師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謝詠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行說明。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前分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1464、1465、1465-1地號及同地段1454、1455、1456、1457、14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作畜牧設施(下稱系爭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用以飼養白色肉雞、蛋雞,經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分別以106年4月18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07592號函及106年6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1531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經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分別以106年7月13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4863號函及106年8月4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7846號函變更前述2函之核准同意項目在案(以下合稱原處分)。嗣因當地民眾反映系爭畜牧設施設立恐對民眾、學校、即將設置之機構與周邊衛生環境有重大影響,經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重新檢視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於107年5月24日以府農畜二字第1072512033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廢止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年10月11日以農訴字第1070719887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107年5月24日函。其後,再審被告王俊傑、第3人王如芸、曾至堅、王松銘即生活莊園等4人訴稱其等之機構及住(居)所與系爭畜牧設施之距離在300公尺內,原處分違反行為時(104年7月16日制定公布)「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規定,造成生活環境及公共衛生安全之疑慮,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俊傑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王如芸、曾至堅、王松銘即生活莊園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如芸、曾至堅、王松銘即生活莊園負擔。」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王俊傑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王俊傑部分存有下列違誤情事:⑴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107年之
新修正自治條例之規定,規範再審原告106年之申請案件,存在溯及既往之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此項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原告已依法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之訴)。⑵原確定判決顯有「發現未經斟酌證據」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①按建築法規就「合法建築物」之定義,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示:「說明二、符合下列規定情之一者,係為合法之建築物:㈠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㈡依本法第98條及第99條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分別經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建築物。㈢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以及合法房屋認定所檢附文件,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及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㈣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②再審被告王俊傑之房屋並非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
所規定之合法住宅(再甲證2),亦即並非雲林縣○○○○○○○○○○○○○區。而且再審被告王俊傑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附卷,並未依規定提出房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及門牌;再依再審被告王俊傑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亦無合法建物地上物之登記;而且上揭建物早已傾毀無法居住使用,且未掛有門牌(再甲證3),其持有之門牌係60年前之門牌,早已失效。因此,再審被告王俊傑之系爭建物無論依法或事實上皆非「合法住宅」。
而原確定判決竟認為「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實有疏漏違法。故原確定判決顯有「發現未經斟酌證據」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⑶再審原告所取得之農事許可係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信賴保護原則規定,除有不受保護之規定外,已經確定生效之授益行政處分,不得任意撤銷。而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王俊傑之非合法建築物及已傾毀不堪居住之房屋撤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存有再審之事由。
⑷另外,再審被告王俊傑之房屋已不堪使用,價值為零;而
再審原告之養雞場已投資1.8億餘萬元,每年供應雞肉數千公噸,影響國人之日常生活飲食。尤其,在現今物價波動以及新冠肺炎流行之際,國人需要肉類的供應更勝以往。所以雞肉不需要進口,由本地的充分供應非常重要(由上海封城之情形可印證),再審原告之養雞場不僅足以平穩物價,並可安定民生經濟。故原確定判決如此之草率廢止農業許可,造成國內雞肉供應失調,影響之國民生活及健康非常嚴重。
2.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⑴再審原告係依法律及雲林縣自治條例,申請取得系爭畜牧
設施之許可執照,此項授益行政處分,依法應受信賴利益原則之保護。而再審被告王俊傑至今未提出再審原告有何不受信賴保護之事證,反觀再審被告王俊傑之「房屋」已傾圮不堪居住使用。故暫不論再審被告王俊傑並無權利主張,原確定判決在未經審酌兩造之權益輕重,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權衡,不得剝奪再審原告依法已取得之權利,以及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⑵授益行政處分除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之要件外,不得
撤銷。再審被告王俊傑並未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事實,故再審被告王俊傑不得請求撤銷再審原告之養雞場執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本件再審原告已取得許可(行政法之權利)係合法取得;而再審被告王俊傑並無任何對抗再審原告之權利,故再審被告王俊傑不得請求撤銷再審原告已取得之許可。因此,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⑶再審被告王俊傑之房屋係毀損傾圮不堪居住使用,又無門
牌,且非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住宅」,再審被告王俊傑自無權請求撤銷再審原告之農業許可。
3.再審被告王俊傑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3照片均為再審起訴狀首見,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被告王俊傑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已著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被告王俊傑將再甲證3之照片「證據」指摘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係誤解再審原告之主張及照片之證據性質。再甲證3之照片係證明:再審被告王俊傑所有「雲林縣○○鄉○○村尖山腳5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現況,亦即系爭建物係「非合法建物地上物及登記」、「早已傾圮不堪居住」等,再審被告王俊傑之系爭建物無論依法或事實上皆非「合法住宅」之事實,以上「傾毀房屋」之證據證物早已存在。再審被告王俊傑在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出系爭建物照片或門牌佐證,而原確定判決竟認為「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實有疏漏違法。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
4.再審被告王俊傑之系爭建物係毀損傾圮不堪居住使用,又無門牌,且非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住宅」,再審被告王俊傑自無權請求撤銷再審原告之農業許可。再審被告王俊傑所提出再乙證2-3之照片,並指稱係「雲林縣○○鄉○○村尖山腳59號」房屋,惟其並未證明照片所指之房屋為「雲林縣○○鄉○○村尖山腳59號」,該照片內容房屋坐落基地不明;再者,上揭房屋並無門牌,而照片內之人物亦非再審被告王俊傑,故再審被告王俊傑所指並不可採。尚且,依再審被告王俊傑所提之證據及照片,可知本件有關再審被告王俊傑是否持有合法房屋?是否符合雲林縣自治條例規定等問題?至目前仍屬混沌不明,原確定判決所稱:「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確非事實,而本件確有再啟調查程序之必要。
5.再審被告又稱:建築法與雲林縣自治條例為彰顯「對人民生活環境品質之重視」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自不得逕將建築法關於「合法建築物」之定義套用於本件。又再審被告王俊傑之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並自53年1月起按年繳納房屋稅,現況亦為再審被告王俊傑戶籍登記地,自受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住宅社區係指供人民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物」之保護云云。再審被告王俊傑以雲林縣自治條例規範合憲性,作為答辯依據,惟系爭建物不符雲林縣自治條例之規定,已不合法律規定,自不得主張法律上權利,當然無合憲性問題。故再審被告王俊傑顯然理虧,且不合法。
6.再審被告王俊傑又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係在規範「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之情形,於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情形無適用餘地。又再審原告無心落實環境保護之義務,業已嚴重危害包括再審被告王俊傑在內之尖山腳社區居民生命健康,與再審原告所受之財產權限制相比,孰優孰劣已昭然若揭云云。再審被告王俊傑並無證據,空言指摘,且按,授益行政處分除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之要件外,不得撤銷。再審被告王俊傑並未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事實,故再審被告王俊傑不得請求撤銷再審原告之養雞場執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本件再審原告已取得許可(行政法之權利)係合法取得;而再審被告王俊傑並無任何對抗再審原告之權利,故再審被告王俊傑不得請求撤銷再審原告已取得之許可。因此,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確定判決有關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俊傑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廢棄。
2.再審被告王俊傑之訴及其上訴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雲林縣自治條例自104年訂定以來,歷經107年、109年、110年等3次修正。104年訂定之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或住宅社區周界3百公尺範圍以上。……」,於法規中無定義住宅社區,遂於105年1月15日府農畜二字第1052500824號函釋住宅社區為「區域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都市○○○○○○○區域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非都市○○○○區」,並於108年9月12日以府農畜二字第1082523064號函更正說明二為「區域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都市○○○○○○○區域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非都市○○○○區」。107年修訂之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5百公尺、學校周界1千公尺範圍以上。……」,於法規中無定義住宅。109年修訂之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不含垃圾掩埋處理場、公墓、廢棄物處理場等)或住宅(不含農舍)周界5百公尺及學校周界1千公尺以上。……」,並於條文對照表中,將住宅(不含農舍)定義為「住宅為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領有建築執照建物者(不含農舍)」,此定義沿用至今。110年修訂之雲林縣自治條例,非針對住宅部分修定,不另說明。
2.尊重原確定判決結果。㈡聲明:尊重原確定判決結果。
五、再審被告王俊傑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3照片均為再審起訴狀首見,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⑵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3照片均為再審起訴狀首見,既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建築法與雲林縣自治條例為彰顯「對人民生活環境品質之重視」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自不得逕將建築法關於「合法建築物」之定義套用於本件。又再審被告王俊傑之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並自53年1月起按年繳納房屋稅,現況亦為再審被告王俊傑戶籍登記地,自受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住宅社區係指供人民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物」之保護:
⑴原確定判決意旨係在強調雲林縣自治條例規範目的在「對
人民生活環境品質之重視」,其規範要件自應與立法目的截然不同之區域計畫法區別看待。
⑵再審原告提出再甲證1之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
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釋,其內容在論述「建築法規就『合法建築物』之定義」,自不得逕以該函釋內容作為雲林縣自治條例關於「合法建築物」之定義。
⑶建築法第1條前段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足見建築法之規範目的與雲林縣自治條例為彰顯「對人民生活環境品質之重視」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自不得將建築法關於「合法建築物」之定義逕行套用於本件。⑷再審被告王俊傑之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更自53年1月起
課房屋稅迄今,現況亦為再審被告王俊傑之戶籍登記地(再乙證2-2)、實際居住地(再乙證2-3),自屬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住宅社區係指供人民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物」規範保護範圍內。
3.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係在規範「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之情形,於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情形無適用餘地。又再審原告無心落實環境保護之義務,業已嚴重危害包括再審被告王俊傑在內之尖山腳社區居民生命健康,與再審原告所受之財產權限制相比,熟優孰劣已昭然若揭,縱使以比例原則審查本件,今再審被告王俊傑及尖山腳社區居民自107年起發動抗爭及進行訴訟,迄今5年來發動抗爭超過5次,更為此支出龐大訴訟費用,無論精神或金錢均耗費甚鉅,經費均為社區居民共同募款而來。而再審原告期間不顧居民健康安危,屢次偷排廢水、隨地棄置雞隻屍體,均經雲林縣環保局及動檢所查處在案,甚至今年5月6日都還在任意偷排廢水,而畜牧場建物本身不僅違建經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查報在案,再審原告更未依當初向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送件申請時之環保切結書內容、預留植樹隔離帶,再審原告彰顯在外之種種作為,在在顯示再審原告無心落實環境保護之義務,業已嚴重危害包括再審被告王俊傑在內之尖山腳社區居民生命健康,與再審原告所受之財產權限制相比,熟優孰劣已昭然若揭,期盼訴訟能儘早定讞,讓社區民眾能回歸正常生活,努力社區營造,讓更多離鄉遊子能回來社區等語。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爭點: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本院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等影本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69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等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5條、第278條第2項(詳附錄)。
2.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1.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另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乃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本身之限制。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王俊傑之房屋並非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所規定之合法住宅,亦即並非雲林縣○○○○○○○○○○○○○區。再審被告王俊傑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亦無合法建物地上物之登記;而且上揭建物早已傾毀無法居住使用,且未掛有門牌,其持有之門牌係60年前之門牌,早已失效。因此,再審被告王俊傑之系爭建物無論依法或事實上皆非「合法住宅」云云,並提出「水林鄉蕃薯段14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再甲證2)、「照片8幀影本」(再甲證3),主張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3.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照片8幀影本」(實則為10張)(再甲證3),核無日期、地點等資訊,未能證明此與再審被告王俊傑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水林鄉蕃薯段14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再甲證2),為再審原告隨手可得資料,並非於前審時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況且此謄本上記載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再審被告王俊傑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11頁)、身分證影本(再乙證2-2)、現況照片影本(再乙證2-3),證明系爭建物之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鄰尖山腳59號」,自53年1月起課房屋稅,再審被告王俊傑之戶籍設立於此,有人居住使用中,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至現場會勘時,上訴人王俊傑之建物已存在,坐落在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屬一般住宅」之事實無誤,故再審原告所提之「水林鄉蕃薯段14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結果。換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王俊傑之系爭建物符合行為時雲林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之「住宅」等情,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以上開證物並不符合前開「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於法未合。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自不符合該款再審要件。
2.再審原告亦主張上開「水林鄉蕃薯段14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再甲證2)、「照片8幀影本」(再甲證3) 符合「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云。
3.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審時提出上開證物,自無「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㈥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再甲證1 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釋 本院卷 71 再甲證2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本院卷 73 再甲證3 照片8幀影本 本院卷 75-83 再乙證1-1 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109年7月17日公布)之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 109-135 再乙證2-1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本院卷 167-177 再乙證2-2 再審被告王俊傑身分證影本 本院卷 179 再乙證2-3 雲林縣○○鄉○○村尖山腳59號現況照片影本 本院卷 181-184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