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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道興相 對 人 許喬柔

陳芷涵上列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相對人許喬柔經甄選合格錄取抗告人海軍軍官學校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之學生,於民國107年1月28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芷涵,共同書立儲訓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爭志願書),約定如相對人許喬柔退訓時,相對人應依系爭志願書第4條規定連帶賠償已領取之費用及津貼,並約定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嗣相對人許喬柔因缺課時數達退訓標準而離校,108年11月7日相對人再共同書立抗告人離校及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相對人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賠償,未依規定賠償,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2日以海官總務字第1080002558號令(下稱退訓令)核定溯自108年7月1日退訓生效,抗告人並未賠償費用及津貼。

抗告人後於109年9月7日催告相對人賠償未果,乃於111年6月1日以系爭志願書、切結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1年6月7日111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系爭切結書並未具體載有實際賠償金額為何,且抗告人就相對人仍未清償之情形,亦未提出其曾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之相關資料,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的給付標的(即賠償金)猶未確定,即無從確定相對人之給付範圍。是系爭切結書尚不具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抗告人之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即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所提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上鼎法律事務所函並非切結書之一部分或附件,非屬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契約之一部,僅為抗告人事後自行核算之結果,無從將上開資料所載之金額逕認定為切結書記載之賠償金額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志願書第17條第3、5款及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之金額其範圍已載明為系爭志願書第4條約定所補助之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及依發給及賠償辦法所規定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發給及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之授權,所修正訂立之法規命令,則此辦法自應屬兩造所簽立行政契約之一部,相對人遭退學或開除時,須依此辦法規定為賠償,相對人無從諉為不知。是抗告人依系爭志願書第4條所約定之補助金額及發給及賠償辦法所定之發給公費待遇津貼,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萬7,724元,並詳載其各該給付之項次、名稱、金額、受領時間於學生賠償賠償費用統計表上,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無給付範圍不確定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

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立法理由為:「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此與人民違反行政處分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者不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蓋行政契約不若行政處分,並非當然享有執行力,故當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契約上義務時,他方縱使是行政機關,亦須經由訴訟途徑以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對他造當事人進行強制執行。從而此項制度之設計,可避免因提起訴訟造成雙方之曠日費時,除減輕法院負擔外,尚能節省時間、費用並簡化及加速債權人請求權之貫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許喬柔於107年參加儲訓團,107年1月28日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相對人陳芷涵共同書立系爭志願書,其中第17條第

2、5款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陳喬柔)若於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除應賠償依本合約第四條已預取之費用外,並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乙方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内辦理分期繳納或三個月内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行費用。」而系爭志願書第4條約定:「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保費之補助:乙方於修習大學期間之學雜費依學校註冊繳費證明全額補助,另書籍文具費,每學期五千元,生活費每月壹萬元。」(南投地院111年度行執字第7號卷第11、13頁)據此,相對人因故退學或開除時,除賠償系爭志願書第4條所約定預取之費用外,尚應依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於未履行賠償責任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甚明。

㈢嗣相對人許喬柔因故退訓,108年11月7日復與相對人陳芷涵

共同書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賠償義務人須賠償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同意自接獲貴管單位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3個月内一次繳納或申請分期繳納,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海軍軍官學校得以招生簡章、入學時簽之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異議,謹立書以昭信守。」(南投地院111年度行執字第7號卷第15頁),更可認定相對人已同意退訓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範圍暨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情事。

㈣再經抗告人以退訓令核定相對人許喬柔溯自108年7月1日退訓

生效,並核算應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等共計34萬7,724元,有退訓令及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1份在卷可參(南投地院111年度行執字第7號卷第17、20頁)。而相對人接獲抗告人上開退訓令後,並未提起訴願或賠償,亦未申請分期清償,再經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發函催告未果,有催告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南投地院111年度行執字第7號卷第2

1、23頁)。是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所附之條件成就(即抗告人核算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未予繳納,再經催告未果)後,相對人應賠償費用之金額即屬確定,本得逕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㈤至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的給付標的

(即賠償金)猶未確定,即無從確定相對人之給付範圍;至抗告人所提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上鼎法律事務所函雖記載相對人應償還公費金額,惟上開資料並非切結書之一部分或附件,非屬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契約之一部,僅為抗告人事後自行核算之結果,無從將上開資料所載之金額逕認定為切結書記載之賠償金額等語,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所應賠償之金額,本繫於相對人陳喬柔就讀抗告人學校之期間,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時,豈有可能未卜先知,預測相對人陳喬柔將於何時退訓,而先行計算金額並約定於系爭志願書、切結書之理?且若不許抗告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勢將自行承受損失,亦非事理之平,是原裁定容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系爭志願書、切結書已載明相對人違約時應連帶

賠償之範圍,且實際賠償金額於相對人許喬柔經核定退訓後業經核算確定;再者,系爭志願書、切結書既已載明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則經抗告人通知追繳金額並催告後,相對人仍未依期限賠償費用者,則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志願書、切結書為執行名義,逕行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洵無不合。原裁定未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六、結論: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28